交付的衣服宣传资料及吊牌标示的材质与实际材质不符法院判违约并赔偿

案情介绍: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通过被告某某网络公司提供的网络购物平台向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秋水佳苑旗舰店”购买了35件短袖T恤打底连衣裙,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平台上宣传T连衣裙材质成分为:莫代尔纤维(莫代尔)100%,面料为:莫代尔,成分含量莫代尔95%及以上。原告于同日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货款2030元。以上购物经过惠州市公证处(2016)粤惠惠州第12084号公证予以公证保全。然而当原告收到货物后,却发现该批T恤打底连衣裙,与莫代尔质感有差别。同时吊牌上也没有国家强制标准安全类别18401-2010B类标准,于是找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网络公司沟通无果,于是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申请检测以上T恤打底连衣裙,检测结果为:棉93.3;氨纶6.7。并非被告某某公司所宣传的100%莫代尔。被告某某在明知产品存在成份不符和不安全的情况下依然在销售,完全误导消费者。后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网络公司申请退款无果。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12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人代表:付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

法人代表:陆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广文,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某某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通过被告某某网络公司提供的网络购物平台向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秋水佳苑旗舰店”购买了35件短袖T恤打底连衣裙,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平台上宣传T连衣裙材质成分为:莫代尔纤维(莫代尔)100%,面料为:莫代尔,成分含量莫代尔95%及以上。原告于同日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货款2030元。以上购物经过惠州市公证处(2016)粤惠惠州第12084号公证予以公证保全。然而当原告收到货物后,却发现该批T恤打底连衣裙,与莫代尔质感有差别。同时吊牌上也没有国家强制标准安全类别18401-2010B类标准,于是找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网络公司沟通无果,于是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申请检测以上T恤打底连衣裙,检测结果为:棉93.3;氨纶6.7。并非被告某某公司所宣传的100%莫代尔。被告某某在明知产品存在成份不符和不安全的情况下依然在销售,完全误导消费者。后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网络公司申请退款无果。无奈下起诉到法院。故原告特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货款2030元;二、请依法判决被告某某立即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6090元给原告;三、请依法判决被告某某立即支付本案的检测费200元、公证费500元给原告。以上合计:8820元;四、请依法判决被告某某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请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网络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双方的买卖行为对答辩人不具有拘束力。2、某某网络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3、某某网络公司已尽了合理的审慎义务,在买方提出要求后某某网络已向买方准确地提供卖方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这证明某某网络网已尽了义务。4、被答辩人要求某某网络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买的衣服和购物的完整记录;2、检验报告。证明衣服检测出来真假结果;3、购物记录凭证。证明购买衣服的全部凭证。

被告某某网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买家申请了两次退款,第一次申请退款是原告自己取消的,第二次原告申请退款1044元,我方已向原告退款1044元,涉案商品现已下架。

被告某某网络公司向本院提价了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2、涉案买家注册信息。3、涉案卖家注册信息。4、订单详情。5、交易日志。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某某网络卖家与买家;6、(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证明服务协议规定某某网络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7、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涉案卖家的联系方式。证明某某网络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某某网络公司提供的网络购物平台“某某网络”向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秋水佳苑旗舰店”分两次购买短袖T恤打底连衣裙35件。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30元。根据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网络”网的宣传资料,上述短袖T恤打底连衣裙的材质成分为“莫代尔纤维(莫代尔)100%”。原告收到上述衣服后,衣服吊牌上标明的材质也为“莫代尔”,原告感觉与衣服材质与“莫代尔”材质有区别。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将其购买的衣服中的一件委托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该衣服的材质为:棉93.3,氨纶6.7。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网络公司联系沟通,某某公司向原告退回了货款1044元,其余货款未退回。

另查明,被告某某网络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在原告提出退货要求后,某某网络公司已向原告准确地提供卖方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向被告某某公司购买衣服,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买方,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货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向原告交付的衣服经检测存在其宣传资料及吊牌标示的材质与实际材质不符的质量问题。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已经收取的货款并向原告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30元,减去被告某某公司已经退还的1044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的货款为986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6090元(2030×3)。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网络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某某网络公司在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已经向原告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网络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检测费200元及公证费500元。原告未提交其已经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的合法票据,证明上述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退还货款986元并支付赔偿款60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利息7042国5yuan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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