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逾期利息法院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情介绍:陈汉荣系原告陈汉楚的哥哥,谢金英是陈汉荣的妻子。2013年9月9日,陈汉楚向被告林锦胜出借10万元本金。被告林锦胜向原告陈汉楚出具一份借条由原告陈汉楚收执。借据内容:因经营需要,兹借到陈汉楚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半年,月利息按3%计,即每月利息叁仟元整,于每月九日前付清当月利息。据此。借款人:林锦胜(身份证号码:)。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后,被告林锦胜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22日通过自己名下账号为62×××58向陈汉荣妻子谢金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人民路支行账号为31×××46转账3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利息。2015年8月8日,谢金英向被告林锦胜开具一张收据,收据载明:林锦胜用浪鲸卫浴货款顶还陈汉荣还款(2278元)客户名:缪定山,地址:秋长映日三庭:3-2-2001房。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986号

原告:陈汉楚,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汉荣,男,汉族,1960年9月2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系原告哥哥。

被告:林锦胜,男,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被告:林永红,女,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原告陈汉楚诉被告林锦胜、林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黎、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胜、林永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楚诉称:被告林锦胜因生产经营需要为由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9日前付息。付息至2014年10月8日后至今拒不还本付息,未付利息约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被告均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锦胜、林永红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汉荣系原告陈汉楚的哥哥,谢金英是陈汉荣的妻子。2013年9月9日,陈汉楚向被告林锦胜出借10万元本金。被告林锦胜向原告陈汉楚出具一份借条由原告陈汉楚收执。借据内容:因经营需要,兹借到陈汉楚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半年,月利息按3%计,即每月利息叁仟元整,于每月九日前付清当月利息。据此。借款人:林锦胜(身份证号码:)。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后,被告林锦胜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22日通过自己名下账号为62×××58向陈汉荣妻子谢金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人民路支行账号为31×××46转账3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利息。2015年8月8日,谢金英向被告林锦胜开具一张收据,收据载明:林锦胜用浪鲸卫浴货款顶还陈汉荣还款(2278元)客户名:缪定山,地址:秋长映日三庭:3-2-2001房。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将本金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林锦胜与被告林永红于199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解除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通过直接、邮寄等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林锦胜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6年4月16日人民法院报G41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林锦胜、林永红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汉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林锦胜、林永红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锦胜向原告陈汉楚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向谢金英还息的银行流水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将该10万元借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林锦胜偿付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系在被告林锦胜与被告林永红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主张要求林永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按3%计,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付利息,明显超过法律关于约定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谢金英银行流水仅显示被告林锦胜还了8个月的利息,但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经支付了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息3%计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锦胜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100000元的利息。

被告林锦胜、林永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锦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汉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汉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锦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徐黎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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