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原告陈某友与原告周某媚属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良与被告李某映属夫妻关系。原告陈某友与被告陈某良为亲兄弟关系。2013年2月,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夫妻先后提出借款,原告家庭在南边灶征收后所得部分现金因安置房未交付暂时用不上,出于对兄弟关系的信任,也出于暂时将闲置资金出借收取部分利息以贴补家用之目的,经慎重考虑,原告周某媚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现金10万元及转帐40万元,共计向被告家庭出借50万元,被告陈某良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周某媚出据亲笔签名借据一份,约定按每月2分5厘标准支付利息。2013年8月9日,被告周永良又向原告家庭提出借款,出于兄弟间的信任,原告陈某友于2013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陈某良支付50万元,被告陈某良于当日向原告陈某友出据借据,约定按每月2分5厘标准支付利息。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847号

原告:陈某友,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周某媚,女,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友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良,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区,现住。

被告:李某映,女,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区,现住。

原告陈某友、周某媚诉被告陈某良、李某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媚及二原告的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陈某良、李某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友与原告周某媚属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良与被告李某映属夫妻关系。原告陈某友与被告陈某良为亲兄弟关系。2013年2月,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夫妻先后提出借款,原告家庭在南边灶征收后所得部分现金因安置房未交付暂时用不上,出于对兄弟关系的信任,也出于暂时将闲置资金出借收取部分利息以贴补家用之目的,经慎重考虑,原告周某媚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现金10万元及转帐40万元,共计向被告家庭出借50万元,被告陈某良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周某媚出据亲笔签名借据一份,约定按每月2分5厘标准支付利息。2013年8月9日,被告周永良又向原告家庭提出借款,出于兄弟间的信任,原告陈某友于2013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陈某良支付50万元,被告陈某良于当日向原告陈某友出据借据,约定按每月2分5厘标准支付利息。现安置房即将交付,原告需使用该笔资金向被告提出返还借款,被告却称暂无力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按每月2分5厘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本付息,暂定10万元,以上合计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状没有异议,双方确实约定每月按两分五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友与原告周某媚属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良与被告李某映属夫妻关系。原告陈某友与被告陈某良系兄弟关系。原告周某媚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陈某良给付现金10万元并通过银行向陈某良转帐40万元,被告陈某良于当日向原告周某媚出据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某良借到周某媚现金伍拾万元整,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利息按2分5厘,年利率30%计算清楚给借款方。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并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2013年8月9日,原告陈某友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某良转帐支付50万元,被告陈某良于当日向原告陈某友出据借据,约定按年利率30%的标准支付利息。另查,被告陈某良与被告李某映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涉及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现金取款单、汇款单、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原告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良向两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有被告陈某良的自认及原告提交的借据、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良与被告李某映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某映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陈某良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被告陈某良与被告李某映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借款的借期已届满,而被告陈某良、李某映未能偿还,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请求按每月2分5厘标准计算利息(即年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从2013年8月9日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良和被告李某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良和被告李某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友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陈某良和被告李某映共同负担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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