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结清的借贷没有溯及力不可以新的法律主张返还

案情介绍:原告于2007年9月13日向被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5%,每月利息款为21000元,自借款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还清款日止,原告被迫共向被告支付利息共1052090元。原告以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的“高利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部分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对这种“高利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收取月息3.5%的年利率已达42%,每个月原告多付的利息为3000元(0.5%*60万),合计多付的利息为3000元乘以49等于147000元(自借款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共49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905号

原告:陈运华,男,汉族,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宇,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燕军,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斌华,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运华与被告彭燕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斌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利息14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9月13日向被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5%,每月利息款为21000元,自借款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还清款日止,原告被迫共向被告支付利息共1052090元。原告以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的“高利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部分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对这种“高利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收取月息3.5%的年利率已达42%,每个月原告多付的利息为3000元(0.5%*60万),合计多付的利息为3000元乘以49等于147000元(自借款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共49个月)。为此,原告特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恳请贵司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收条、收款收据26份。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在2011年10月13日已经结清,被答辩人在结清借款之后的四年多之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了:被答辩人于2007年9月13日向答辩人借款60万元,至2011年10月13日被答辩人还清了所有借款本息。那么,还清款日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2017年6月,已过了五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答辩人在超过五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并且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第六条虽然规定了: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自愿履行的超过部分,不在禁止之列。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施行,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发生于2007年,结算于2011年,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款不能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答辩人依据上述的规定要求返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合同在2011年10月13日已履行完毕,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需要退还给借款人。虽然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返还过高利息的规定,但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并不能适用。故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3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5%,每月利息款为21000元。自2007年9月13日(借款之日)至2011年10月13日(借款结清之日),原告陈运华向被告彭燕军共计支付了利息款人民币1003090元。现原告认为向被告多付的利息121090元人民币,属于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已于2011年10月13日结清,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施行,对2011年10月13日已经结清的借贷没有溯及力,不适用本案的处理,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故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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