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通网络管理制度》快递公司并未进行阐释说明法院判决不适用该条款

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为合作关系,原告为中国国通快递在惠州市××区淡水的代理商,经营快件速递业务,被告为原告处快件派发业务承包人,负责原告的快件派发业务。2016年11月8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到原告公司拿快件货物,被告在拿货过程中对部分货物扫描,部分没有扫描,然后全部装车拉走。被告在拿到快件货物后,并没有进行派发,原告发现后积极跟被告沟通,但被告要求原告需要向其支付3万元及工资才同意归还货物,原告与被告沟通不成。事后被告二次到原告公司处准备抢走货物,警察及时到场才制止住被告的抢货行为。于2016年11月9日11时15分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报案。被告抢货行为,虽然后面部分货物交回到派出所,但也造成严重的延误,部分货物根本没有归还,造成被抢。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5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野县,

诉讼代理人李茂淑,系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飞云,系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甘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诉讼代理人黄议民、赖少传,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茂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议民、赖少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合作关系,原告为中国国通快递在惠州市××区淡水的代理商,经营快件速递业务,被告为原告处快件派发业务承包人,负责原告的快件派发业务。2016年11月8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到原告公司拿快件货物,被告在拿货过程中对部分货物扫描,部分没有扫描,然后全部装车拉走。被告在拿到快件货物后,并没有进行派发,原告发现后积极跟被告沟通,但被告要求原告需要向其支付3万元及工资才同意归还货物,原告与被告沟通不成。事后被告二次到原告公司处准备抢走货物,警察及时到场才制止住被告的抢货行为。于2016年11月9日11时15分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报案。被告抢货行为,虽然后面部分货物交回到派出所,但也造成严重的延误,部分货物根本没有归还,造成被抢。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延误派发处罚款30000元、货物丢失处罚款16000元、货物丢失款47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暂计人民币50783元。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货物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抢的货物清单,导致部分货物延迟派发造成的损失;部分货物直接丢失,至今未找回;

2、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的第一条第一小条、第三小条均规定了被告应当遵守原告处的管理规定;被告如果违反管理规定,原告可以按照规章进行处罚,被告如果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追究其责任;合同中第二条第五小条中规定,被告不得无故损坏藏匿公司财物;合同第十条第二小条规定收派件以扫描为准所产生的问题及公司内部的处罚均由被告承担;第三条规定派件以扫描为准产生的损失、遗失费用由被告承担;

3、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应得的派件费用结清给被告;

4、报警回执,证明被告到原告处抢取货物及车辆,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明监控显示,11月8日10点半至12点,被告在第一次拉货之后回来以借口骗取小货车;11月8日12点至13点10分,被告以拉走小货车和不派件为由向原告索要3万元;11月9日0点至2点,被告到原告处继续索要相关费用;11月9日10点20分至12点44分,被告到原告处偷车、抢车;11月9日18点至20点,被告到原告处抢货、抢车;11月10日在派出所交涉,追回部分货物在派出所;11月11日18点至22点,追回的部分货物退回到公司,退回的货物有重新扫描;

6、公司管理制度,证明第四章69页处规定了延误件的处罚标准,延误件最高处罚500元及78页的损失赔偿标准;

7、录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抢走快件要求原告补偿3万,也证明被告抢了原告快件,导致了快件的延误;

8、U盘,证明被告抢走快件要求原告补偿3万,也证明被告抢了原告快件,导致了快件的延误。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无名合同,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合作关系。原告程某某经营的“国通快递新淡水站点”,至开庭之日,都没有进行工商注册,“国通快递新淡水站点”并不是合法的经营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无名合同,实际上原告委托被告将快件进行派送,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被告并不受国通快递公司的管理。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对其支付延误派发处罚款30000元、货物丢失处罚款16000元、货物丢失款478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留置原告货物是出于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对此事存在着过错。事发前原告经营不善,被告已收到消息原告已打算停止运营快递业务,同时未向被告告知也未向被告商谈解除合作及赔偿事宜,并且原告已经拖欠了被告三个月工资,为了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才导致被告留置原告的部分货物,但被告事后在2016年11月10日于秋长派出所已经将留置货物全部返还给原告,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还有部分快递件未返还的情况。假设被告造成了货物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作为未经登记的经营主体,与被告之间是平等合作关系,原告无权使用第三方管理制度约束被告,同时原告之前也未曾向被告出示任何的管理制度。被告与原告合作伊始,原告未曾与被告约定管理制度,也未约定任何的违约责任,只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被告负责派送业务,原告负责支付报酬,原告采用了第三方管理制度作为本案依据,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3、原告无法证明货物是被告丢失的,亦无法证明派发延误均是被告造成的,且无法证明因此而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在原告处拉走货物,需在原告处扫描件后方可拉走,故被告无法证明未经被告扫描的货物的延误派发是由被告造成的,同时,被告留置原告的货物已经全部返还原告。假设已经过被告扫描的货物确实是被告弄丢的,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丢失的每件货物的单价,其请求货物丢失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是否因延误派发、货物丢失而受到第三方处罚,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该处罚款偏高,原告无法证明因此而导致财产损失。综上,原告作为未经注册的经营主体,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合作主体,未经被告同意且未向被告告知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使用第三方的管理制度约束被告,且原告提供证据十二公司管理制度不合法也不合理。同时,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丢失的货物、货物延误派发均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货物丢失、货物延误而受到第三方处罚导致财产损失,其处罚款不合理也不合法。即便是被告造成原告部分货物丢失的,原告也只能要求被告赔偿具体的货值,但不包括其他的利益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诉讼风险,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货物清单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盗情况、货物数量、货物种类,货物的价格不能认定;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案由为返还原物,而原物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货物的返还情况在派出所有记录,原告以该合同书请求相关处罚款,被告认为这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赔偿损失和合同关系竞合,只能以实际损失来请求;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是故意拖欠被告的工资,才导致被告拖走了货物,造成货物损失,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以及派出所相关记录恰恰证明被告已经将拖走的货物返还给了原告;对证据5、7、8,三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货物的丢失情况;对证据6,公司管理制度的三性不予认可,签承包合同时,原告未告知被告国通快递的管理制度,被告并不知悉其中的管理制度,合同书是原告个人与被告个人所签订的,并不能以国通的管理制度来约束被告,原告与国通是否存在管理关系也无法予以证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因该案原告已报案处理,经惠阳区公安分局秋长派出所的协调处理,被告通过派出所将拉走的货物归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由派出所归还的货物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丢失的货物清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2合同书,庭审时被告确认合同书上被告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收据,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报警回执,报警回执上有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秋长派出所的盖章,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公司管理制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7录音情况说明、证据8U盘,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惠州市惠阳淡水国通快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中甲方为国通快递新淡水站点,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乙方为甘某某)。《合同书》中显示,甲方是中国国通快递网络在惠阳××淡水唯一授权的快递网络经营权的经营商,主要经营国内快件的速递业务,因业务发展需要,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与乙方达成合作关系。甲方同意将某区域的收派件交由乙方负责;《合同书》第一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1甲方权利和义务:1、合同期内,甲方即为乙方的工作内容和管理者,甲方有权对乙方在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内的工作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乙方因违反甲方公司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同时,甲方有权按照甲方制定的奖惩制度对乙方违反制度的行为进行行政罚款。……2甲方义务:1、甲方对乙方的工作行为负有监督指导义务;2、甲方应依法制定单位各类规章制度,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告知乙方,同时,对各类制度负有阐释义务。……”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的权利:乙方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乙方的义务:1、乙方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邮政监管部门以及甲方公司制定的各类考勤,内务,劳动纪律,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等各项管理制度,同时自觉接受甲方公司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2、乙方应积极完成各类业务指标,不得无故推诿,延迟甲方管理人员交代的各类劳动任务,自觉接受甲方管理人员的工作调度,同时自觉接受甲方单位举办的各类技能,安全培训,努力提供自身的业务素质和安全意识。……”第三条承包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6年11月2号起至2017年11月2号止,其中试用期为2016年8月2号起至2016年11月2号止。”第十条结算约定:“2,收派件以扫描为准所产生的所有问题及公司内部处罚由乙方承担。3,派件以扫描为准所产生的延误,遗失费用由乙方承担。……”2016年11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资等理由到原告处拉走一批快件。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秋长派出所报警,在民警的协调下,被告把拉走的快件75件归还到秋长派出所,秋长派出所再把75件快件退回给原告。原告称,被告拉走快件的行为导致部分快件被延误派发,部分快件丢失,从而导致了原告相关的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国通快递新淡水站点未取得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当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原被告之间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根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可知,被告是在原告指定的范围内从事收派件的业务,同时,被告的工作内容要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被告要遵守原告的各类考勤、内务、劳动纪律、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等各项管理制度,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派发处罚款30000元的问题。原告庭审陈述快件派发业务的流程为总部发车到原告处,原告做到件扫描,再通知相应的承包商或者业务员,承包商或者业务员通过扫描把件取走,当天没派发的件要当天收回。本案当中,被告在2016年11月8日取走快件货物后并没有及时派发也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原告于11月9日向惠阳区公安分局秋长派出所报案,在惠阳区公安分局秋长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将拉走的75件货物归还到派出所,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到派出所取回上述75件货物。被告对上述的75件货物确实存在延误派发的情形,但对延误派发的情形应如何处罚、按什么标准处罚,双方没有作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是按照《国通网络管理制度》所规定的处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因延误要支付的处罚费用,《合同书》第一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中2甲方义务的第2点约定:“甲方应依法制定单位各类规章制度,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告知乙方,同时,对各类制度负有阐释义务。”,本案当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出示过《国通网络管理制度》并向被告进行明确的阐释说明,且被告知悉并同意适用《国通网络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庭审时被告亦称并不知悉有《国通网络管理制度》,该份《国通网络管理制度》不能适用于原、被告,因此,原告以该份《国通网络管理制度》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延误派发的处罚款30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丢失处罚款16000元、货物丢失款4783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丢失的货物35件,首先,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丢失的货物价值为4783元,其次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丢失的货物与被告有关,且庭审时被告抗辩称其在2016年11月8日拉走的货物全部拉到派出所,由派出所归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物丢失款4783元、货物丢失处罚款1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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