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所担保债务未偿还为由开走车辆法院判债权人返还车辆

案情介绍: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形下安排人员强行将停放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淡水河背山子顶路的原告名下的粤L×××××的奔驰S320小轿车开走,锁在E中心对面的新世纪酒店停车场内。原告无法自行取回涉案车辆,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遂于2015年起诉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案号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6号)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车辆由其强行开走并实际控制。2015年10月12日,法庭基于庭审情况建议原告可再次尝试自行取回车辆,原告接受法庭建议于当日上午11时庭审结束后立刻派人到车辆停放地点看守,并回家找钥匙准备将车开回,但当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趁原告回家取钥匙尚未到来,派遣三名人员来到涉案车辆停放场所,将车开往深圳方向。原告所派人员随行跟踪,但在土湖建设银行的位置因红绿灯原因失去涉案车辆踪迹。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591-2592号

2591号案原告谭伦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粤L×××××的宝马X1小轿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为210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每月10000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4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形下安排人员强行将停放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淡水河背山子顶路的原告名下的宝马X1小轿车(车牌号:粤L×××××)开走,锁在E中心对面的新世纪酒店停车场内。原告无法自行取回涉案车辆,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遂于2015年起诉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案号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6号)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车辆由其强行开走并实际控制。2015年10月12日,法庭基于庭审情况建议原告可再次尝试自行取回车辆,原告接受法庭建议于当日上午11时庭审结束后立刻派人到车辆停放地点看守,并回家找钥匙准备将车开回,但当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趁原告回家取钥匙尚未到来,派遣三名人员来到涉案车辆停放场所,将车开往深圳方向。原告所派人员随行跟踪,但在土湖建设银行的位置因红绿灯原因失去涉案车辆踪迹。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谭伦伟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3、车辆登记证书;4、图片;5、开庭笔录;6、质证笔录;7、报案材料。

2592号案原告袁月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粤L×××××的奔驰S320小轿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为210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每月10000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4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形下安排人员强行将停放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淡水河背山子顶路的原告名下的粤L×××××的奔驰S320小轿车开走,锁在E中心对面的新世纪酒店停车场内。原告无法自行取回涉案车辆,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遂于2015年起诉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案号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6号)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车辆由其强行开走并实际控制。2015年10月12日,法庭基于庭审情况建议原告可再次尝试自行取回车辆,原告接受法庭建议于当日上午11时庭审结束后立刻派人到车辆停放地点看守,并回家找钥匙准备将车开回,但当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趁原告回家取钥匙尚未到来,派遣三名人员来到涉案车辆停放场所,将车开往深圳方向。原告所派人员随行跟踪,但在土湖建设银行的位置因红绿灯原因失去涉案车辆踪迹。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袁月华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3、车辆登记证书;4、图片;5、开庭笔录;6、质证笔录;7、报案材料。

被告刘杰夫辩称,两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刘杰夫就两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粤1303执第502号;2、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07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粤L×××××棕色宝马WBAVL310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2591号案原告谭伦伟。粤L×××××黑色梅赛德斯-奔驰WDDNG5E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2592号案原告袁月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杰夫的雇员李军和财务在惠州市阳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当天李军和原告谭伦伟各驾驶一辆涉案车辆停放在土湖城杰集团办公楼停车场内,后被被告刘杰夫派人转移至深圳。2015年11月5日,两案原告谭伦伟与袁月华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土湖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刘杰夫派人强行开走停放在土湖城杰集团办公楼停车场的两辆涉案车辆,要求以盗窃罪立案侦查。事后,派出所未作结论。

另查明,两案原告谭伦伟与袁月华是夫妻。谭明平与韦福清是夫妻。谭明平与韦福清是原告谭伦伟之父母。谭明平与韦福清分3次共向被告刘杰夫借款2500万元,截止2013年7月12日尚欠2100万元。原告谭伦伟、袁月华及惠州市阳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均为借款担保人。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明平与韦福清偿还借款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给被告刘杰夫,及惠州市阳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明平、韦福清、谭伦伟、袁月华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刘杰夫以两原告所担保债务未偿还为由开走两原告涉案车辆,被告刘杰夫提出其派人开走2辆涉案车辆已征得两原告及其父亲的同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依照证据规则,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应认定被告刘杰夫派人开走两原告涉案车辆,没有合法依据,两原告请求返还涉案车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证据规则,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杰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伦伟返还粤L×××××棕色宝马WBAVL310小型轿车一辆;

二、被告刘杰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月华返还粤L×××××黑色梅赛德斯-奔驰WDDNG5EB小型轿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谭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袁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2591号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2592号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谭伦伟负担1000元,原告袁月华负担1000元,被告刘杰夫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蓝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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