饼干尚在保质期内标签上生产日期属于产品标注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法院不予支持消费者赔偿的主张

案情介绍: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在惠州市惠阳区××大道××路××号的天虹商场开城店购买了2盒药膳堂猴头菇酥性饼干,保质期为12个月,单价103元,总共支付货款206元。该产品标示有两个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29日和2016年10月28日,另一盒的生产日期标示为2016年9月27日和2016年10月28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0款的规定,该产品属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告认为,天虹商场开城店作为经营销售者,本应在该商品上架前履行审慎检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可是被告出售的“药膳堂猴头菇酥性饼干”却严重违反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860号

原告:温国康,男,汉族,1990年7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惠州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惠阳开城店,地址:惠州市惠阳区。

负责人:陶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荃,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国康诉被告惠州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惠阳开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给予原告退一赔十赔偿,退还货款206元,赔偿206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打印费及交通费5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在惠州市惠阳区××大道××路××号的天虹商场开城店购买了2盒药膳堂猴头菇酥性饼干,保质期为12个月,单价103元,总共支付货款206元。该产品标示有两个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29日和2016年10月28日,另一盒的生产日期标示为2016年9月27日和2016年10月28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0款的规定,该产品属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告认为,天虹商场开城店作为经营销售者,本应在该商品上架前履行审慎检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可是被告出售的“药膳堂猴头菇酥性饼干”却严重违反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购物小票;3、被告公司企业信息;4、产品实物。

被告惠州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惠阳开城店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的打印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深圳市嘉裕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广州尚琦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条码证、商标证;2、广州市番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案涉批次产品订货单、质量自查记录、系统进货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南路169号的惠州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惠阳开城店先后两次购买了两盒药膳堂猴头菇酥性饼干,保质期为12个月,单价103元,总共支付货款206元。其中一盒产品标有两个不同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29日”与“2016年10月28日”,且“2015年10月29日”的标签覆盖在“2016年10月28日”之上;另一盒产品标有两个不同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27日”与“2016年10月28日”。原告付款后发现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1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在本案被告处购买了两盒药膳猴头菇酥性饼干,且每盒饼干都标注有两个生产日期,对这两盒饼干是否属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本院作如下分析:对第一盒标注有“2015年10月29日”与“2016年10月28日”的饼干,由于“2015年10月29日”的标签覆盖在“2016年10月28日”之上,应当认定2016年10月28日为产品生产日期,故原告购买该盒饼干时该盒饼干尚未过期,原告据此主张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第二盒标注有“2016年9月27日”与“2016年10月28日”的饼干,该盒饼干尚在保质期内,标签上两个生产日期属于产品标注瑕疵,该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告据此主张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材料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国康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25元,由原告温国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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