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法院认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

案情介绍:2016年3月31日,陈可腾驾驶的粤B×××××号、粤B×××××号车辆行驶至惠阳区××田村路段时发生侧翻货物从车上跌落造成房屋、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陈可腾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可腾驾驶的粤B×××××号、粤B×××××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了吊车费3600元、拖车费1500元。同时,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红田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和房屋所有人周贵华进行现场处理和协商赔偿相关事宜。在2016年4月6日支付了80000元给受损房屋所有人周贵华,在2016年4月20日向惠州市惠阳区红田村民委员会支付了5500元路灯维修费用。2016年4月6日被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予以价格评估。该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出具报告书,确定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价格为43788元。2016年5月7日被告对粤B×××××号、粤B×××××号车辆定损价格为18095元(汽车配件费、修理费)。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904号

原告深圳市衡威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濠盛商务中心815、816。

法定代表人沈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衡威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威货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威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衡威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威货运公司诉称,2016年3月31日,陈可腾驾驶的粤B×××××号、粤B×××××号车辆行驶至惠阳区××田村路段时发生侧翻货物从车上跌落造成房屋、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陈可腾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可腾驾驶的粤B×××××号、粤B×××××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了吊车费3600元、拖车费1500元。同时,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红田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和房屋所有人周贵华进行现场处理和协商赔偿相关事宜。在2016年4月6日支付了80000元给受损房屋所有人周贵华,在2016年4月20日向惠州市惠阳区红田村民委员会支付了5500元路灯维修费用。2016年4月6日被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予以价格评估。该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出具报告书,确定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价格为43788元。2016年5月7日被告对粤B×××××号、粤B×××××号车辆定损价格为18095元(汽车配件费、修理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吊车费3600元、拖车费1500元;2、房屋受损修复费用43788元;3、路灯维修费5500元:4、粤B×××××号、粤B×××××号车辆维修费用18095元,共计72483元。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配件费、维修费共18095元;二、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吊车费3600元及拖车费1500元;三、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房屋受损修复费用43788元与路灯修复费用5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衡威货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衡威货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沈鸿身份证及深圳市居住证、陈可腾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4、事故认定书;5、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惠州市惠阳区××田村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协议书、收款收据;6、路灯清单及收据;7、吊车费、拖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8、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旧配件回收证明单、汽车修理及配件费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照片记载,第三者房屋、路灯是因为粤B×××××号车及其牵引的粤B×××××车的车载水泥电杆跌落所造成。被告与原告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因本案第三者的房屋、路灯损失系由车载水泥电杆掉落所造成,属于上述免责条款所涉事由,故被告依据上述免责条款不予赔偿;二、又根据案涉事故照片,粤B×××××号车及其牵引的粤B×××××车事故中并未发生侧翻的事实,《事故认定书》称车辆侧翻与实际情形不符。并且粤B×××××号车及其牵引的粤B×××××车的本车损坏是由本车所载的水泥电杆碰撞所致。被告与原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四)款亦约定,保险人不赔偿“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所造成的损失。因粤B×××××号车的车辆损失是由本车所载的水泥电杆撞击所致,故被告依据保险免责条款亦不赔偿粤B×××××号车的车辆(包括吊车、拖车费)损失;三、《事故认定书》又记载,粤B×××××号车及牵引的粤B×××××车事故时违背了法律法规安全装载的规定(违章代码030,运载超限物品时未悬挂明显标志)。被告与原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八)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该约定,被告亦不赔偿粤B×××××号车的车辆(包括吊车、拖车费)损失;四、上述免责条款,被告以黑体字印刷,并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因此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合法有效;五、粤B×××××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任何险种,并且依据前述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或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八)款,该车的损失均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六、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均明确告知: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诺。因此原告提交粤B×××××号车及粤B×××××车的定损单等,与被告的赔偿责任并无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原告应自行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事故照片;3、交通违法代码表。

经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衡威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即原告衡威货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沈鸿身份证及深圳市居住证、陈可腾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即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惠州市惠阳区××田村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协议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鉴定被告没有参与;对证据6即路灯清单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路灯金额未经过相关评估或鉴定意见,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对证据7即吊车费、拖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中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出具发票的单位没有拯救事故的资质,没有特许收费的权利;对证据8即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旧配件回收证明单、汽车修理及配件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单据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但保险合同26条已告知,定损并不是承诺赔偿,并且涉案粤B×××××号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

原告衡威货运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免责条款不能作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依据;对证据2即事故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未能记录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事故当时发生的实际情况;对证据3即交通违法代码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代码与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违法行为代码030完全不一致,事故认定书中的030注明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4时0分许,陈可腾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惠阳区××田村路段时发生侧翻,致车上所载货物跌落,造成房屋、路灯及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00248《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可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记载了驾驶员陈可腾与房屋业主周贵华、路灯业主惠州市惠阳区红田村民委员会调解结果:1、由陈可腾负责修复车辆;2、房屋、路灯维修费及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修理费、吊车费、拖车费、保管费由陈可腾负责。

2016年4月22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增城)[2016]072号《关于惠州市惠阳区××田村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惠州市惠阳区××田村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价格为43788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衡威货运公司支付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昌华汽车修理店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吊车费3600元及拖车费1500元。

2017年6月22日,原告衡威货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原告衡威货运公司。原告衡威货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69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衡威货运公司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和车辆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给第三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屋受损价格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惠州市惠阳区××田村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价格为43788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41788元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受损修复费用43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衡威货运公司主张车辆吊车费3600元、拖车费1500元,属于拯救事故车辆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车辆拖车费、吊车费发票为凭,依法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衡威货运公司主张车辆配件费、维修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旧配件回收证明单、汽车修理及配件费发票拟证明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过被告定损且原告已支付了汽车修理及配件费,但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未经被告定损员签字或者被告盖章,原告也未能对该费用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衡威货运公司主张路灯修复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费用未能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衡威货运公司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标准是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必须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保险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衡威货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但从其声明内容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尤其是对其提出的“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原告衡威货运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关于“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次事故系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意外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衡威货运公司赔偿保险金。其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即“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只要因跌落货物造成的第三者损失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该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是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车载货物掉落还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车载货物掉落;是指货物本身的损失还是包含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来解释,即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第三方损失时,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不适用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事故是驾驶员陈可腾驾驶保险车辆侧翻,致车辆上装载的货物跌落,造成该车及房屋受损,分析本案事故原因,造成本案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保险车辆发生侧翻,才导致车载货物跌落造成损失,而不是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单独的货物跌落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中的情况。因此,即使上述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事故的情况也不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保险事故符合本案保险责任的约定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衡威货运公司赔付的金额为43788元+3600元+1500元=488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深圳市衡威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4888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衡威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娴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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