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6年3月26日,被告邱祥成将白云坑村竹园二街9号斜对面私人独栋楼的木工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6月27日交付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五千八百一十七元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直至2017年5月9日被告也未能支付余款。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427号
原告:陈后春,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邱祥成,男,1966年9月4日,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陈后春与被告邱祥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人民币5817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6月27日至于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邱祥成将白云坑村竹园二街9号斜对面私人独栋楼的木工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6月27日交付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五千八百一十七元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直至2017年5月9日被告也未能支付余款。现被告编造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2、木工班劳务分包合同;3、工程款清单。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邱祥成将广东省惠州市淡水镇白云坑村竹园二街9号斜对面私人独栋楼木工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陈后春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月24日,被告邱祥成在工程款清单上签名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元。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又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了3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提供了木工班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款清单,该两份证据均有被告邱祥成的签名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祥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800元给原告陈后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邱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