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款清单均有签名确认法院认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成立

案情介绍:2016年3月26日,被告邱祥成将白云坑村竹园二街9号斜对面私人独栋楼的木工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6月27日交付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五千八百一十七元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直至2017年5月9日被告也未能支付余款。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427号

原告:陈后春,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邱祥成,男,1966年9月4日,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陈后春与被告邱祥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人民币5817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6月27日至于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邱祥成将白云坑村竹园二街9号斜对面私人独栋楼的木工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6月27日交付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五千八百一十七元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直至2017年5月9日被告也未能支付余款。现被告编造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2、木工班劳务分包合同;3、工程款清单。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邱祥成将广东省惠州市淡水镇白云坑村竹园二街9号斜对面私人独栋楼木工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陈后春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月24日,被告邱祥成在工程款清单上签名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元。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又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了3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提供了木工班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款清单,该两份证据均有被告邱祥成的签名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祥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800元给原告陈后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邱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琴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