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未约定利息而主张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2016年12月12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548万元债权,包括工人工资408万元和借款14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30万元工人工资,工人工资余款278万元仍未付,因客观原因发生变化且借款140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70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婷、汪丽君,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圣凯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河背方屋。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龙玉、戴文胜,广东耀辉(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惠州市圣凯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婷、汪丽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龙玉、戴文胜,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78.7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548万元债权,包括工人工资408万元和借款14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30万元工人工资,工人工资余款278万元仍未付,因客观原因发生变化且借款140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于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第X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是同样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既有既判力,原告是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诉讼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并且被告已支付130万的工程款。

第三人答辩:被告欠原告278万,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签了单据的前提下才愿意做担保,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协议的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为了达到以房抵债的目的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其中第二条之3约定债权构成之一的工程款4087000元(即原告述称的工人工资)。由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将房屋抵给原告,被告只是偿还了1300000元,仍有2787000元未付。原告遂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至今仍有工人工资2787000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787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圣凯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人工资278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96元(原告预交46640元,应退回175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圣凯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小芬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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