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法院判违约

案情介绍: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在惠州市永湖镇签署惠州市惠阳区S357省道XXXX至YYYY热熔标线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施工期间按施工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截至2014年1月20日,我方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5%,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足够的工程进度款,在我方多次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果后,我方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条例,停止施工。停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将余下未完成的工程转给第三方,完全违背合约精神。经过一年多时间的追讨,2015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不少于肆万元整的工程款,另余款肆万贰仟元整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3%计算。但被告一再违约,在2015年2月17日只支付了叁万伍仟元,余下的肆万柒仟元至今未付。经我方与被告的另外两个合伙人沟通得知,被告在S357标线工程的工程款其实早已与上一级发包单位验收并结算收款,他们的合伙关系也从收到工程款分钱后结束。由于被告长时间拖欠工程款不付,不履行合约,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895号

原告:中山市和利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荣,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诺士德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超环。

被告:阮超环,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中山市和利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诺士德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士德公司”)、阮超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双方签署的合同条例,并按承诺书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合计714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在惠州市永湖镇签署惠州市惠阳区S357省道XXXX至YYYY热熔标线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施工期间按施工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截至2014年1月20日,我方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5%,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足够的工程进度款,在我方多次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果后,我方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条例,停止施工。停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将余下未完成的工程转给第三方,完全违背合约精神。经过一年多时间的追讨,2015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不少于肆万元整的工程款,另余款肆万贰仟元整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3%计算。但被告一再违约,在2015年2月17日只支付了叁万伍仟元,余下的肆万柒仟元至今未付。经我方与被告的另外两个合伙人沟通得知,被告在S357标线工程的工程款其实早已与上一级发包单位验收并结算收款,他们的合伙关系也从收到工程款分钱后结束。由于被告长时间拖欠工程款不付,不履行合约,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2017年1月7日,原告追加阮超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市诺士德照明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就惠州市惠阳区S357省道XXXX至YYYY热熔标线工程作出约定:一、甲方按进度及时安排工程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乙方施工面积每达到约3000平方米,甲方需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完毕,甲方需支付乙方不低于总工程款的95%。余款5%款项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三、因甲方仍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则每延误一天,甲方按未付工程款的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直至甲方付清进度款项,且乙方停工期间,甲方不得将该工程转交第三方继续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停止了施工。2015年2月11日,被告阮超环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载明:今由乙方承包的惠州市S357省道XXXX至YYYY热熔标线工程款。甲方截至2015年2月11日尚余82000元(捌万贰仟元整)未付,现甲方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不少于40000元(肆万元整)的工程款,逾期将按月息3%从2015年3月1日计起,直至付清。另余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否则同样按月息3%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计起,直至付清。上述承诺书作出后,被告深圳市诺士德照明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35000元,剩下47000元未支付。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阮超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阮超环为被告深圳市诺士德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诺士德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阮超环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证明被告深圳市诺士德照明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诺士德照明有限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4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中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的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虽申请追加阮超环为本案被告,但未诉请被告阮超环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阮超环应否在本案承担责任不做处理。

被告深圳市诺士德照明有限公司、阮超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诺士德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和利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86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深圳市诺士德照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小芬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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