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是违约行为所引起的法院判违约方支付律师费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事实要点如下:一、合同签订日期和类型: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32000元,贷款期限20年(2011年12月30日至2031年12月30日);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为购房按揭贷款,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四、合同贷款发放笔数、逾期违约时间、借款发放日期和放款金额:贷款共发放1笔,逾期违约时间2017年01月30日,逾期违约贷款2期,借款发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发放人民币332000元;五、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予以调整,当前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39%【《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32000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84437.32元,利息1288.1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上合计285725.4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43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下埔大道。

负责人:张中华。

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奕儿,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林亮福,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林亮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亮福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4437.32元,利息1288.1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上合计285725.4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三、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所有位于惠州××头××大道××东方公寓××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25324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事实要点如下:一、合同签订日期和类型: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32000元,贷款期限20年(2011年12月30日至2031年12月30日);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为购房按揭贷款,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四、合同贷款发放笔数、逾期违约时间、借款发放日期和放款金额:贷款共发放1笔,逾期违约时间2017年01月30日,逾期违约贷款2期,借款发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发放人民币332000元;五、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予以调整,当前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39%【《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六、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供还款,就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七、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惠州××头××大道××东方公寓××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25324号】;八、解除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五款】;九、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被告承担【《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十八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32000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84437.32元,利息1288.1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上合计285725.4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基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明;3、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见证书;4、预告登记证(名称变更和房产证和他项权证);5、借款借据;6、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7、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1月28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林亮福签订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借款332000元,用于购买惠州××头××大道××东方公寓××房。借款期限20年,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31年11月28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违约责任条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属违约情形。发生违约情形,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为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了惠州××头××大道××东方公寓××房作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25324号,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惠州分行运营部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332000元,由被告在《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上标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31年12月30日。

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欠款二期,欠本金1827.15元、利息1274.04元、罚息7.48元、复利6.58元。

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案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为此,本院于2017年7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

截至2017年10月8日,合同项下本金余额275230.84元。

另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自2017年2月1日起统一行使惠州市辖区内十七家支行等经营单位的零售信贷业务对外法律事务,十七家支行等经营单位涉法涉诉主体均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名义予以列明。十七家支行包括“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

原告为追讨本债权,聘请了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林亮福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出现二期逾期还款,但其之后均未出现逾期,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对账单》显示,至2017年10月8日被告并未欠款,也未出现逾期还款。被告虽有违约,但并未达到严重违约程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因此,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亮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558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刚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