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情介绍: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发电机组租赁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发电机组租赁期限一个月至2016年9月24日结束,超期续租按日计算。租赁费1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电机组租赁期满后,被告仍然继续使用发电机组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0745元的柴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其所拖欠的款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72号

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泓浩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石新路330号B。

经营者:周惠中,女,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诉讼代理人肖卫华,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东明村(2幢)。

法定代表人陈哲学。

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泓浩机电设备经营部诉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肖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发电机组租赁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发电机组租赁期限一个月至2016年9月24日结束,超期续租按日计算。租赁费1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电机组租赁期满后,被告仍然继续使用发电机组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0745元的柴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其所拖欠的款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发电机组租金5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按每月1万元计付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的发电机组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柴油款30745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以8074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最高上限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5日);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发电机组租赁合约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租赁协议;

2、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生意往来;

3、证词,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生意往来;

4、发票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生意往来;

5、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当庭提交)

被告未作出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2,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予以采信。证据3、4、5,由证据1、2的合同及送货单相作证,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发电机组租赁合约书》,约定,1、租赁机组名称:200KW静音型进口柴油发电机组。2、租赁费用:10000元/月,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4日。3、支付时间、方式:①合同签订后,乙方机组到达甲方指定位置调试好,机组正常运行甲方支付乙方租赁费10000元,②合同期限结束后,如甲乙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执行,续租租金按日结算,合同最终结束时间以甲方通知乙方为准。2016年8月23日原告将发电机组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好,但被告并未支付1个月的租金给原告,租赁期满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发电机组,直至2017年1月3日原告取回该发电机组。被告均未支付相应租金给原告。

另,2016年10月24日的《送货单》载明,原告共供应价值30745元的柴油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发电机组租赁合同、发电机组及柴油送货单,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发电机组租赁及柴油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提供发电机组送货单证明已将租赁物交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合同约定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4日租金为1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结束后,续租租金按日计算,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3日原告取回发电机组,租金为10000元/月÷30天×101天=33667元。

柴油送货单写明了柴油货款为3074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30745元货款给原告。

关于租金利息方面,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请求租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租金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4日租金,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好支付,原告请求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本院予以准许。其中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3日的租金,双方约定按日结算,但双方一直未结算,可从原告取回租赁物的2017年1月3日起计算。

关于货款的利息方面,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应该从收到货物时支付,被告在2016年10月24日签署的送货单,可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金436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其中33677元从2017年1月3日起计,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泓浩机电设备经营部;

二、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307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泓浩机电设备经营部;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泓浩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69元,由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泓浩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143元,有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飞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昌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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