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030号
原告:吴太洪,男。
被告:梁圣彩,男。
原告吴太洪诉被告梁圣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圣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做工,2016年1月14日写下欠原告工资10900元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0900元,至20日付5000元……。因被告写下《欠条》后分文未付,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109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0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圣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太洪工资10900元。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梁圣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施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