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担保可以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

案情介绍:2012年3月8日,被告范卫书向第三人曾旭辉借款2000000元。鉴于被告范卫书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曾旭辉及被告范卫书、被告文高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范卫书的上述2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文高为原告的该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展期担保费用按原协议执行(每月按借款本金金额的1%支付担保费)。之后,又因被告范卫书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与第三人曾旭辉及被告范卫书、被告文高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5年4月16日两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最后一次展期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梁新强及被告范卫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卫书向第三人梁新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为被告范卫书的该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卫书及被告文高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范卫书每月按借款本金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被告文高为原告前述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关于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三方在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丙方(即被告文高)必须立即足额向乙方偿付的款项包括:甲方(即被告范卫书)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乙方垫付的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公证费、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之后,因被告范卫书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与第三人梁新强及被告范卫书、被告文高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20日、2015年4月16日三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最后一次展期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2012年6月7日,被告范卫书向第三人谢志威借款2000000元,对此,原告与第三人谢志威及被告范卫书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范卫书的该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范卫书每月按借款本金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本合同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卫书及被告文高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文高为原告前述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063号

原告惠州市一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高布龙黄屋湖洋塘。

法定代表人曾旭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秋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新乐,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卫书,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刘学科,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圭,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文高,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第三人曾旭辉,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曾俊林,系曾旭辉的之子。

第三人梁新强,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第三人谢志威,男,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惠州市一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诉被告范卫书、文高,第三人曾旭辉、梁新强、谢志威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一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秋晨、钟新乐,被告范卫书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科,被告文高,第三人曾旭辉的委托代理人曾俊林,第三人梁新强,第三人谢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卫书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0158666元;2.判令被告范卫书立即支付原告担保费2079333元(担保费应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记至2017年3月10日,此后,按每月60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范卫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上述三项金额合计12297999元;4.判令被告文高对被告范卫书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8日,被告范卫书向第三人曾旭辉借款2000000元。鉴于被告范卫书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曾旭辉及被告范卫书、被告文高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范卫书的上述2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文高为原告的该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展期担保费用按原协议执行(每月按借款本金金额的1%支付担保费)。之后,又因被告范卫书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与第三人曾旭辉及被告范卫书、被告文高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5年4月16日两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最后一次展期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梁新强及被告范卫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卫书向第三人梁新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为被告范卫书的该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卫书及被告文高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范卫书每月按借款本金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被告文高为原告前述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关于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三方在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丙方(即被告文高)必须立即足额向乙方偿付的款项包括:甲方(即被告范卫书)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乙方垫付的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公证费、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之后,因被告范卫书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与第三人梁新强及被告范卫书、被告文高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20日、2015年4月16日三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最后一次展期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2012年6月7日,被告范卫书向第三人谢志威借款2000000元,对此,原告与第三人谢志威及被告范卫书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范卫书的该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范卫书每月按借款本金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本合同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卫书及被告文高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文高为原告前述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关于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三方在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丙方(即被告范卫书)必须立即足额向乙方偿付的款项包括:甲方(即被告范卫书)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乙方垫付的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公证费、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之后,因被告范卫书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范卫书及被告文高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20日、2015年4月16日三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最后一次展期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上述三笔借款的担保费被告范卫书分别付至2014年5月7日、4月15日、4月6日,已支付共计145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范卫书尚欠原告担保费共计2079333元。最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卫书仍然未能按期偿还上述三笔借款,第三人经与原告及被告文高协商,原告同意对该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延长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文高同意对该三笔借款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延长至2018年9月9日。2017年3月13日,原告收到第三人曾旭辉、梁新强、谢志威的发来的《催款通知书》,他们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责任,代偿被告范卫书范卫书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代范卫书向第三人曾旭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362666元,向第三人梁新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392000元,向第三人谢志威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404000元,代偿金额合计10158666元(其中利息共计4158666元)。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同上述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范卫书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的三笔本金金额为2000000元,实际已提前扣除80000利息,实际三笔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1920000元;2.关于利息问题,实际上从借据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均是按照月息4%来算,而不是3%;3.原告诉请的担保费,被告范卫书认为存在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恶意提高利息,实际串通将在相关借条约定的月息的基础上各提高1%计算,因此认为原告提出的担保费诉请不能成立;4.既然之前的还款是按照4%或者5%来计算,那么被告范卫书之前的还款实际已经偿还本金,因此原告存在举证不能,因此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文高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担保费有异议,该担保费是不合法的,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曾旭辉称,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梁新强称,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谢志威称,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一诺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反担保合同》、《业务凭证》、《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付款证明》、《结算业务申请单》、《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快递寄件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及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2年3月8日,被告范卫书与文高及第三人曾旭辉签订一份《借据》。约定被告范卫书向第三人曾旭辉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为借款额的4%,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文高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当日,第三人曾旭辉通过曾旭辉及惠州市易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账户分别将款项920000元、1000000元相应转账至被告范卫书、案外人惠州市万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2012年6月18日,被告范卫书(借款人)、文高(反担保人)、第三人曾旭辉(贷款人)在上述借条下方签名同意延期至2012年9月7日。由于被告范卫书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曾旭辉及被告范卫书、被告文高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范卫书的上述2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文高为原告的该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其中该协议第七条载明展期担保费用按原协议执行。之后,又因被告范卫书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与第三人曾旭辉及被告范卫书、被告文高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5年4月16日两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最后一次展期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

2012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梁新强及被告范卫书签订一份《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范卫书向第三人梁新强借款2000000元,月息为借款额的3%,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被告范卫书的该2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第三人梁新强通过惠州市瑞丰农业开发公司的账户将款项192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惠州市万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卫书及被告文高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范卫书每月按借款本金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被告文高为原告前述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丙方(即被告文高)必须立即足额向乙方偿付的款项包括:甲方(即被告范卫书)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乙方垫付的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公证费、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及审计评估费等”。此后,因被告范卫书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与第三人梁新强及被告范卫书、被告文高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20日、2015年4月16日三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最后一次展期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

2012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谢志威及被告范卫书签订一份《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范卫书向第三人谢志威借款2000000元,月息为借款额的3%,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被告范卫书的该2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被告范卫书每月按借款本金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当日,第三人谢志威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1920000元、转账至被告范卫书的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卫书及被告文高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文高为原告前述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丙方(即被告文高)必须立即足额向乙方偿付的款项包括:甲方(即被告范卫书)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乙方垫付的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公证费、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及审计评估费等”。此后,因被告范卫书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范卫书及被告文高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20日、2015年4月16日三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最后一次展期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

2015年4月16日,被告范卫书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3月8号借到曾旭辉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2012年4月1号借到梁新强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2012年6月7号借到谢志威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合计本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结至15年4月13号前所欠到息约为叁佰肆拾万元(¥3400000元)。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将该笔本金及到息做出如下还款计划。15年4月30前还息叁拾万元(¥300000元)。15年5月30号前还息壹佰万元(1000000元)。15年6月30号前还息壹佰万元(¥1000000)。15年7月30号前将该笔到息余款还清。2015年9月30号前还本金贰佰万元(¥2000000元)。2015年10月30号前还本金贰佰万元(¥2000000元)2015年11月30号前还本金贰佰万元(¥2000000元)。如果上述计划未能如期执行。本人则自愿按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惠州市万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0000元价格)转让给曾旭辉、梁新强、谢志威三位同志执行。被告文高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中签名。

2017年3月13日,原告一诺公司收到第三人曾旭辉、梁新强、谢志威的发来的《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责任,代偿被告范卫书范卫书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一诺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代替被告范卫书分别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相应转账至曾旭辉、梁新强、谢志威的账户。2017年3月22日,原告一诺公司代替被告范卫书分别将上述借款利息1362666元(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计至2017年3月10日)、1392000元(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计至2017年3月10日)、1404000元(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7日计至2017年3月10日)相应转账至曾旭辉、梁新强、谢志威的账户。

2017年3月17日,原告一诺公司就上述代为清偿事宜分别向被告范卫书、文高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7年4月13日,原告一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一诺公司称上述三笔借款的担保费均系按月息1%计算的。虽然有关曾旭辉的借款载明月息4%,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但由于原告对此提供了担保,故实际上其中1%是担保费,3%是利息。从借款开始就按月支付20000元担保费给原告,一共支付了520000元(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范卫书已支付上述三笔借款的担保费共计1450000元。其中有关曾旭辉借款的担保费支付至2014年5月7日,截至2017年3月10日,未付担保费为681333元;有关梁新强借款的担保费支付至4月15日,截至2017年3月10日,未付担保费为696000元;有关谢志威借款的担保费支付至4月6日,截至2017年3月10日,未付担保费为702000元。根据反担保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范卫书每月应支付担保费,直至付清本金为止。考虑法律规定,只约定支付1%担保费,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担保金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计算即60000元。

此外,原告一诺公司因本案诉讼事宜于2017年4月10日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一诺公司为此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一诺公司称在曾旭辉、梁新强的贷款合同没有约定,但在谢志威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二条、第五条关于诉讼费和律师费有约定,由被告范卫书承担,尤其第五条第四项。对于被告文高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在曾旭辉的贷款合同没有约定,梁新强的反担保合同和谢志威的借款反担保合同第二条有约定。被告范卫书主张应按比例扣除相应份额。被告文高及当事人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一诺公司提出的有关被告应支付代偿款的诉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一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讼的担保合同关系及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一诺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范卫书向清偿第三人借款及利息,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一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范卫书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一诺公司提出的有关要求被告范卫书支付代偿款10158666元(本金6000000元+利息415866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范卫书主张三笔借款并非2000000元,实际已提前扣除80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是1920000元,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展期协议尤其是承诺书看,其中已经明确了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且被告范卫书及文高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被告范卫书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担保费的主张。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一诺公司为被告范卫书提供担保,被告范卫书每月应向原告一诺公司支付1%的担保费,现原告一诺公司要求被告范卫书支付担保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一诺公司主张担保费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缺乏事实依据,有失公允,本院予以调整,应计算至原告一诺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涉讼借款之日止即2017年3月22日。经核算,担保费的金额为2123333元[2017年3月10日前未付的担保费2079333元(681333元+696000元+702000元)+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22日未付的担保费44000元(6000000元×1%÷30天×22天)],对原告一诺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卫书和文高有关担保费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律师费的主张。由于双方已经在反担保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该律师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一诺公司主张律师费6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范卫书主张律师费按比例划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文高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文高在反担保合同中明确表示对被告范卫书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一诺公司此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卫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一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0158666元(本金6000000元+利息4158666元);

被告范卫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一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123333元;

被告范卫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一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被告文高对被告范卫书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惠州市一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52元(原告惠州市一诺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范卫书和被告文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敏

审判员  潘伟雄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宇文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