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约交纳房屋租金法院判解除租赁合同

案情介绍:位于惠州××区西区××路××号的房屋原为黄育辉所有,2013年5月20日,被告与黄育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大亚湾区西区东联新一路七巷1号一楼门面做生意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租金为每月1400元,两年之后,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每月租金涨300元,即月租金为1700元;收租时间为每月的20日,在租赁期内,如逾期五天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收取的1200元押金不予退还。2015年3月19日,黄育辉将自己拥有的该房屋出卖给原告陈瑜辉,并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为了确保被告原租赁合同有效继续租赁该房屋。原告又与被告按照被告与黄育辉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样,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因而双方签订合同显示的时间仍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的时间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均没有异议。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租赁费用,可是民事判决书(2015)惠湾民一初字第1961号审理期间,被告自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长达十七个月以来,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510号

原告:陈瑜辉,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王伟明,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原告陈瑜辉诉被告王伟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7个月租金28900元;三、被告在法院判决审理期间的房租一并执行;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位于惠州××区西区××路××号的房屋原为黄育辉所有,2013年5月20日,被告与黄育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大亚湾区西区东联新一路七巷1号一楼门面做生意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租金为每月1400元,两年之后,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每月租金涨300元,即月租金为1700元;收租时间为每月的20日,在租赁期内,如逾期五天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收取的1200元押金不予退还。2015年3月19日,黄育辉将自己拥有的该房屋出卖给原告陈瑜辉,并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为了确保被告原租赁合同有效继续租赁该房屋。原告又与被告按照被告与黄育辉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样,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因而双方签订合同显示的时间仍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的时间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均没有异议。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租赁费用,可是民事判决书(2015)惠湾民一初字第1961号审理期间,被告自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长达十七个月以来,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尤其是在原告再次用电话信息的方式向被告催促交付房屋租金后,被告曾向原告明确表示,就是不交租金,你想起诉就去起诉。蛮不讲理!原告催要房屋租金无望,而被告又一直占用、使用原告所出租的房屋从事经营,原告还要为其垫付水电费用,被告的行为明显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伟明书面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请求无理。位于大亚湾××移民村××路××号的房屋原为黄育辉所有,2011年5月20日,被告与黄育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房屋用途为经营鞋店生意。2015年间,黄育辉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陈瑜辉,原告不认可被告与黄育辉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15年3月份开始,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处,同时也不收取被告缴纳的房租,并不断骚扰被告经营、关停被告水电、直至砸烂被告店铺及打伤被告妻子。经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不变,签订时间仍为2013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房屋使用权和提供相关资料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以及恢复自2015年3月以来被关停的水电,但原告自2015年重新订立合同之日至2017年5月长达19个月,拒不向被告提供办理营业执照的所需的房产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更不恢复被告店里的水电供应,这导致被告无法生产、无法经营。被告无数次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要求原告恢复水电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但原告都拒绝了,并称“就是不给你,就要搞死你”等恶毒的语言。原告为达到驱赶被告和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概不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用卑鄙的手段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的诉请实属无理。二、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交房租的诉请也属无理。自2011年以来,被告就在该房屋生产、经营、生活,与原房东之间的约定、责任、履行等清晰明确,合作愉快。原告为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用卑鄙的手段无故强行破坏被告安稳、美好的一切,导致被告无法生产、经营、生活,没有生产就没有收入,没有收入也无法缴纳房租,而这一切都是原告导致的,原告应免除被告的租金并赔偿被告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起源由原告引起,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位于惠州大亚湾××移民村××路××号的房屋的原房主系黄育辉。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伟明(乙方)与黄育辉(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一楼门面租给被告经营鞋店使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5年,即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乙方须交付1200元押金给甲方,合同期满后,甲方在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后,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每月租金1400元,收租时间为每月20日。逾期五天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退还保证金给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后即2015年5月20日起每月租金涨300元。乙方在租用期间,每月电话费、水电费、管理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等杂费应按时支付,不得拖欠。七、在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若甲方违约,则甲方退还保证金给乙方。若乙方违约,则甲方不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9月5日,原告陈瑜辉从黄育辉手中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2015年3月19日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惠州字第33000*****号,房地产权属人为陈瑜辉。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协议除确定每月租金为1700元及协议第七条删除外,内容与上述2013年5月20日被告与黄育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曾因租金产生纠纷,原告陈瑜辉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六个月租金99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为支付的水电费37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支持原告陈瑜辉诉请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房屋租金共计9300元及水电费379元;驳回原告陈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王伟明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13民终17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王伟明并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陈瑜辉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1391执229号。同日,原告以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2016年3月19日作出(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王伟明不但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且判决支持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后也未主动按约向原告陈瑜辉交纳房屋租金,被告王伟明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房屋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租金的计算问题。(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原告2015年10月20日前的房屋租金。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房屋租金应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月1700元计付至交还房屋之日止。被告王伟明辩称原告拒不向被告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房产证复印件等资料且一直关停被告店里的水电,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因此要免除租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至今仍在占用涉案房屋。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伟明除应支付租金外,还应在合理期限内腾退涉案房屋给原告。考虑到涉案房屋属于经营性用房,本院酌情给予被告15日的腾房时间。

被告王伟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瑜辉与被告王伟明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伟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瑜辉房屋租金(租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每月1700元计付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王伟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东联新一路七巷1号一楼门面房腾退给原告陈瑜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王伟明负担。原告陈瑜辉预交的523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赛花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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