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可以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案情介绍:原告系房地产居间服务公司。被告因房屋出售需要委托原告居间销售其名下位于广东省××市大亚湾的“小径海岸城花园”项目下的房产,并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一份《小径海岸城花园合作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游红英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了《小径海岸城花园认购书》。根据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小径海岸城花园合作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佣金方案为原告成功促成被告销售的商品房总房款加总确定,销售佣金费率为4%。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推介游红英购买商品房的中介服务费人民币32455元。现被告与案外人已实际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按双方约定签订的《小径海岸城花园合作合同》之约定,原告已履行完毕推介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中介服务费人民币32455元。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成功获取购房人信息,并经原告介绍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的相关协议书,即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841号

原告:深圳市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福路碧湖康馨园112铺。

法定代表人:汪志杰。

委托代理人:方剑鹏,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娟子,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旭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霞涌晓联径东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委托代理人:周旭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超群,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众经纪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旭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晓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览众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鹏,被告旭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龙、邓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览众经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32455元及逾期履行滞纳金(以人民币324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房地产居间服务公司。被告因房屋出售需要委托原告居间销售其名下位于广东省××市大亚湾的“小径海岸城花园”项目下的房产,并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一份《小径海岸城花园合作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游红英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了《小径海岸城花园认购书》。根据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小径海岸城花园合作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佣金方案为原告成功促成被告销售的商品房总房款加总确定,销售佣金费率为4%。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推介游红英购买商品房的中介服务费人民币32455元。现被告与案外人已实际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按双方约定签订的《小径海岸城花园合作合同》之约定,原告已履行完毕推介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中介服务费人民币32455元。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成功获取购房人信息,并经原告介绍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的相关协议书,即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特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旭晓公司辩称,一、涉案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被告同时委托惠州市惠湾联盟实业有限公司为“小径湾海岸城花园”项目提供居间代理服务,惠湾公司向被告推介客户“汪群”。三、惠湾公司先于原告向被告推介客户“汪群”,“汪群”;业绩应属惠湾公司,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汪群”佣金,对此佣金系原告的不当得利。四、被告确认客户“游红英”系原告推介的客户,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被告有权从34330元“汪群佣金”中抵扣“游红英佣金”,原告实际欠付被告1875元。综上所述,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当得利,应在扣除相应佣金后在偿付被告的剩余款项,请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览众经纪公司(乙方)与被告旭晓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小径海岸城花园合作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为位于广东省××市大亚湾的“小径海岸城花园”项目提供居间代理服务,并促成甲方与乙方招揽的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甲方售出商品房的目的。乙方为本项目的居间代理合作方之一,甲方有权同时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居间代理或者销售代理服务。合作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三)佣金方案:乙方成功促成甲方销售的商品房总房款加总确定,销售佣金费率为4%。(二)佣金结算方式:佣金每半月结算一次,甲方分别在每月16号、2号将乙方当月上半月/下半月促成的商品房单位明细提供给乙方确认,乙方须在1日内将签章确认的单位明细交回给甲方;每半月结算时将按本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4%的佣金费率结算佣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促成小径海岸城花园11栋16层03号房屋成交,成交价811386元,所得佣金32455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径海岸城花园合作合同、碧桂园营销中心阳光公约、碧桂园十里银滩分销商推介客户到访明细报备表、小径海岸城花园认购书、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认筹书、关于碧桂园十里银滩项目签约分销商惠湾公司业绩判定的申请、银行回单、付款单、对佣邮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览众经纪公司与被告旭晓公司签订的《小径海岸城花园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本案中,经原告推荐介绍客户,促成小径海岸城花园11栋16层03号房屋成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约原告应得佣金为32455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佣金324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本质上属于迟延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该利息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佣金相互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相抵的前提应是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本案,被告提出的抵消主张未经双方达成合议、未形成书面约定,亦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其抵消数额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不应认定具备抵消的条件。故,被告关于以汪群佣金抵销游红英佣金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旭晓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32455元及利息(利息以3245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37元,由被告惠州市旭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赛花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婷婷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