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税款缴纳事项未做约定为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

案情介绍: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就回购股权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所持有的被告某某公司的5%股权由被告某某公司进行回购,股权核算价格为150000元,并约定了由被告某某公司分二期支付该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某某公司签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完成工商变更股权后,被告即支付90000元,余下6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补充协议签后不久,原告已配合被告完成协议约定并完成了相应的变更手续,但至今仅收到被告90000元的款项,仍有6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了友好协商的态度,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甚至不予理会。被告的无故拒不履行行为严重违反了退股协议书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信赖利益。鉴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协议约定款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59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侯绍林,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莫某。

被告:莫某,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惠州市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莫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绍林、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就回购股权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所持有的被告某某公司的5%股权由被告某某公司进行回购,股权核算价格为150000元,并约定了由被告某某公司分二期支付该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某某公司签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完成工商变更股权后,被告即支付90000元,余下6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补充协议签后不久,原告已配合被告完成协议约定并完成了相应的变更手续,但至今仅收到被告90000元的款项,仍有6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了友好协商的态度,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甚至不予理会。被告的无故拒不履行行为严重违反了退股协议书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信赖利益。鉴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协议约定款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款项共计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至还本付息之日止,暂计起诉当日(2017年1月6日)逾期利息为192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莫某辩称:对原告的股权转让金额15万元没有异议,我方已支付了9万元给原告,后来是因为纳税的问题,我与原告商量预留2、3万,剩余的给原告,参照孙泰智的案件如果不用纳税我就把2、3万元给回原告,当时这个方案马某某是同意的,后来不清楚为什么马某某也起诉了。当时第一期我方实际只需要支付7.5万元,但是考虑到原告需要用钱,所以就给原告支付9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股协议书。证明退股金额及付款时间。2、转款记录。证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9万元股权转让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6月7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三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1、马某某同意将所持有的某某公司5%的股份由某某公司进行回收,经某某公司核算向马某某返还股份及价值及未发提成人民币150000元;2、某某公司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分两次向马某某支付150000元,每次支付75000元,第一次为政府资金到位时,第二次为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某某公司未向马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月息1%计算,最长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2016年8月1日,马某某和某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某某公司在马某某股权经工商变更后立即支付90000元,尾款6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莫某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马某某支付90000元,并备注该款为股权转让款。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莫某认可由被告某某公司回购的原告马某某的股份实际转让给了被告莫某,已经支付给原告马某某的90000元也是由被告莫某支付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有召开股东会,股东都同意原告退股。

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粤1391民初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某公司在平安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账号11014719680001的银行存款61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名称为《退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回收原告马某某持有的某某公司的股份,但双方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因此原告和被告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并非是股权回购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退股协议书》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本案原告马某某将其在某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莫某,被告莫某向原告马某某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90000元,因此,原告马某某和被告莫某之间存在实际的股权转让关系,原告马某某是股权转让方,被告莫某是实际的股权受让方。被告莫某应当承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照双方在退股协议书中的约定,如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6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则被告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莫某辩称是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代扣代缴税款导致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对税款缴纳事项未做约定,税款的征缴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不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财产保全费639.2元,共计1987.2元,由被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冼秀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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