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无效

案情介绍:2014年5月28日,被告梁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梁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梁某支付借款。该借款已于2014年6月28日到期,经原告与被告梁某、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梁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已于2015年12月28同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梁某、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是被告某某数码港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无权为被告梁某提供担保,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某某数码港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梁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原借款月利率1.5%基础上加收50%,即2.25%)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四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347号

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颖,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四川某某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负责人:张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

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梁某、被告四川某某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数码港公司)、被告四川某某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数码港公司、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梁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梁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梁某支付借款。该借款已于2014年6月28日到期,经原告与被告梁某、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梁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已于2015年12月28同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梁某、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是被告某某数码港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无权为被告梁某提供担保,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某某数码港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梁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原借款月利率1.5%基础上加收50%,即2.25%)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四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具诉状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25%从2015年12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止利息约20万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000元。(总请求金额共计约1258000元);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梁某身份证、被告某某数码港公司、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基本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份《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数码港公司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月息、违约责任等;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某某数码港公司、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应对被告梁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梁某支付借款;补充证据:1、付款委托书;2、王辉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梁某支付借款。3、委托代理合同;4、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8000元,该费用按约定应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被告某某数码港公司、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梁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前述约定的月利率1.5%上浮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用、见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梁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梁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梁某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梁某、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28日,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后两年。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梁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梁某支付了借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梁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某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2015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属于借款期内(展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月利率1.5%上浮50%执行,月利率为2.25%(折合年利率27%)。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能超出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为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担保行为合同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该《连带责任保证书》无效,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是被告某某数码港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未尽对担保人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的保证人资格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原告对该保证行为无效具有过错,且过错程度与被告某某数码港公司、被告北数码港惠州分公司相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数码港公司、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无效,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及被告某某数码港公司、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的过错程度,被告某某数码港公司、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应当对被告梁某不能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8000元。原、被告各方在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已经约定解决争议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8000元。依照前述理由,被告梁某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数码港公司、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应当对被告梁某不能向原告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被告某某数码港公司、被告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8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梁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被告梁某追偿的权利。

四、被告四川某某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上述被告梁某不能向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61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某、被告四川某某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数码港惠州分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宋新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晓华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