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单及承诺视频可证明欠款事实

案情介绍:被告钟磊、钟胜兄弟二人承接室内装修工程期间(明华花园9栋201室),从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共从原告处赊欠建筑材料(水泥、河沙等),合计人民币346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2017年9月19日,原告将被告约出讨论欠款偿还事宜,被告不予配合,并以害怕被打为由报警,在派出所处理期间,被告要求与原告私下协商解决,并承诺欠款于下周一(即2017年9月21日)转至原告账户,并将其身份证原件和其哥哥钟胜的五金店(位于德丰二月天119号商铺,店面:通达五金)的钥匙交于原告,并应允如星期一不还材料款,可以将店里的东西作为偿还物品,抵材料款(有视频为证),后期原告联系被告数次,仍推脱,后电话失联。原告碍于不想承担风险,故尚未私自去被告的五金店拉材料抵账。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2393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蓝钻装饰工程部,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蓝钻公寓1-2206商铺。

经营者:刘钰婷,女,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钟磊,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

被告:钟胜,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惠州大亚湾蓝钻装饰工程部诉被告钟磊、钟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刘钰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磊、钟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大亚湾蓝钻装饰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材料款3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钟磊、钟胜兄弟二人承接室内装修工程期间(明华花园9栋201室),从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共从原告处赊欠建筑材料(水泥、河沙等),合计人民币346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2017年9月19日,原告将被告约出讨论欠款偿还事宜,被告不予配合,并以害怕被打为由报警,在派出所处理期间,被告要求与原告私下协商解决,并承诺欠款于下周一(即2017年9月21日)转至原告账户,并将其身份证原件和其哥哥钟胜的五金店(位于德丰二月天119号商铺,店面:通达五金)的钥匙交于原告,并应允如星期一不还材料款,可以将店里的东西作为偿还物品,抵材料款(有视频为证),后期原告联系被告数次,仍推脱,后电话失联。原告碍于不想承担风险,故尚未私自去被告的五金店拉材料抵账。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钟磊、钟胜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原告将水泥、沙、小砖、陶粒等卖给被告钟磊,货款共计346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盘、送货单、二被告身份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钟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货款单及本人承诺视频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钟磊偿还货款3460元未超过欠款范围,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钟胜偿还上述货款,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无被告钟胜的签名,仅凭钟磊陈述,不足于证明钟胜欠款的事实,诉请被告钟胜共同偿还,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蓝钻装饰工程部支付货款3460元;

二、驳回惠州大亚湾蓝钻装饰工程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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