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内无签名确认无法证明收到货物故主张欠款法院不支持

案情介绍: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卢某某供应酒、茶等价值为人民币18688元,被告已对货物予以接收。在2012年8月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货款,其行为已严重害原告合法利益。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617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卢某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卢某某供应酒、茶等价值为人民币18688元,被告已对货物予以接收。在2012年8月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货款,其行为已严重害原告合法利益。现诉清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卢某某支付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23日的酒、茶货款共18688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2、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酒、茶等物品,共计价款为18090元。被告卢某某在原告某某公司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内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卢某某未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13日的送货单显示货物价款为598元,该送货单抬头“收货单位”部分显示为“卢某某”,但“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内无卢某某签名。该送货单备注栏内注明“第一次送货其店里”。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酒、茶等货物共计价款1809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8月23日有被告卢某某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某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809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8月13日的货款598元,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内无被告卢某某签名确认,不足以证实被告卢某某确实收到了该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13日的货款598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90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67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文楚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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