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廖建明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投资工地石粉生意周转需要在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借款后一年多,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最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634号

原告:黄秀丽,女,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廖建明,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黄秀丽诉被告廖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湘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银标、刘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丽诉称:其与被告廖建明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投资工地石粉生意周转需要在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借款后一年多,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最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秀丽提交了借款书,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廖建明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廖建明因投资工地石粉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书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书载明:“本人廖建明身份证号码,向黄秀丽借叁万元人民币,小写30000元,用于投资工地的石跟石粉,并承诺如有亏本双倍退还本金。借款人:廖建明。”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廖建明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已在2017年10月10日的《人民法院报》G18、G19中缝版上刊登。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书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廖建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书足于证实,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项为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廖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丽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款项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廖建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湘元

审判员  刘丽强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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