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逾期利率法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情介绍:被告叶某龙在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叶某凤作为担保人,此后被告叶某龙向原告偿还了17000元,其中最后一笔还款是在2017年1月26日,金额为5000元,尚欠48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清欠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被告叶某龙应立即偿还所有借款,被告叶某凤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352号

原告:严雪青,女,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科,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萌,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某龙,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叶某凤,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严雪青诉被告叶某龙、叶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黎、曾日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雪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科、周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龙、叶某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雪青诉称,被告叶某龙在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叶某凤作为担保人,此后被告叶某龙向原告偿还了17000元,其中最后一笔还款是在2017年1月26日,金额为5000元,尚欠48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清欠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被告叶某龙应立即偿还所有借款,被告叶某凤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叶某龙向原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叶某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龙、叶某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龙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借到严雪青人民币陆万五元正(65000)。借款人:叶某龙;担保人:叶某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叶某龙还款,叶某龙均未理会,原告遂向叶某凤催款,期间叶某凤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12000元,2017年1月26日叶某凤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叶某龙仍有48000元借款未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叶某龙、叶某凤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11日G58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龙向原告严雪青借款6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某龙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仍有48000元借款未还清,由于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叶某凤对担保方式亦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严雪青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叶某龙返还借款,被告叶某凤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叶某龙偿还借款48000元、被告叶某凤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里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因此,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按照年利率6%付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雪青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付至还清此款为止);

二、被告叶某凤对第一项中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严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300,合计1300元,由被告叶某龙、叶某凤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徐黎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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