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通过一次性补偿后不得再参与集体利益分配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案情介绍:原告是惠州大亚湾西区街道塘布村塘田村民小组村民,分有责任田。原告出生于大亚湾××××村,出生后户口一直在原村并履行义务。2009年12月与深圳人凌日和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出该村,也未参加男方所在地的任何利益分配。原告出嫁后,被告以原告属于外嫁女等为由,停止向原告发放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款。2012年原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2年4月18日,大亚湾西区街道办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2】0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参加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二、被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就原告享有的股权权益作出决定并发给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早已生效,但是被告仍拒发股权证给原告,非法剥夺原告村小组成员的利益分配权。自2012年4月原告被确认具有被告成员身份起至2016年10月,被告拒绝发放给原告村民小组福利分配款共计人民币21100元,具体数额为:2012年上半年1000元/人,下半年3500元/人;2013年上半年1400元/人,下半年3100元/人;2014年上半年1500元/人,下半年4000元/人;2015年上半年1600元/人,下半年3500元/人;2016年上半年1000元/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938号

原告:高丽君,女,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曾文东,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街道塘布村塘田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街道塘布塘田村。

负责人:沈恒秋,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惠,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丽君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街道塘布村塘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文东、被告负责人沈恒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刘晓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君诉称,原告是惠州大亚湾西区街道塘布村塘田村民小组村民,分有责任田。原告出生于大亚湾××××村,出生后户口一直在原村并履行义务。2009年12月与深圳人凌日和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出该村,也未参加男方所在地的任何利益分配。原告出嫁后,被告以原告属于外嫁女等为由,停止向原告发放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款。2012年原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2年4月18日,大亚湾西区街道办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2】0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参加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二、被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就原告享有的股权权益作出决定并发给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早已生效,但是被告仍拒发股权证给原告,非法剥夺原告村小组成员的利益分配权。自2012年4月原告被确认具有被告成员身份起至2016年10月,被告拒绝发放给原告村民小组福利分配款共计人民币21100元,具体数额为:2012年上半年1000元/人,下半年3500元/人;2013年上半年1400元/人,下半年3100元/人;2014年上半年1500元/人,下半年4000元/人;2015年上半年1600元/人,下半年3500元/人;2016年上半年1000元/人。庭审中原告增加了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至2017年2月,被告发放给原告同村村民年终分红4500元/人,河道整治工程补偿款8000元/人,二项合计12500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7年2月村小组分配款共计人民币33600元;二、被告立即发给原告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处理决定书》、塘田村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福利分配金签领表、证人谢某身份证、证人证言、2016年终塘田村小组农户分配签领表、塘田村小组河道整治土地补偿款分配表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塘田村民小组辩称,一、惠州大亚湾西区街道办于2012年作出的惠湾西行决字【2012】0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经济组织主体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于2009年成立了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街塘田股份合作经济社,并通过了《塘田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诉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为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街塘田股份合作经济社而非被告;2、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未出台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前,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充分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自治”、“乡规民约”等规定。被告依据《塘田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规定,外嫁女等特殊人员须经合作社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有权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权,被告经开会表决,全村户代表100%表决不同意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原告不具有被告成员资格,自原告嫁入深圳后,一直在深圳居住、工作和生活,并非以被告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二、被告每年分配田租款项是基于2004年确认的承包责任田基础上按责任田多少进行分配,原告在2004年未确认有责任田,故其无权主张分配款,且其主张的分配款项,2012年至2014年部分已通过大亚湾区西区街道办领取、2015年以前的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会议记录、西区街道自筹资金解决外嫁女分配情况表、塘布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表决确认书及表决书、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股份制章程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丽君户籍在被告处,对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向大亚湾西区街道办事处申请过确认,2012年4月18日,大亚湾西区街道办事处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2】029号行政处理决定:一、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塘田村民小组成员身份,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被告塘田村民小组成员同等待遇并应参加被告集体经济利益分配;二、被告塘田村民小组应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就原告享有的股权权益作出决定并发给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日后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中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该决定书生效后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分配款及股权证。

2011年12月19日,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街道塘布村民委员会召开“关于处理外嫁女权益问题的会议”,会议结果为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对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嫁女采取一次性每人补偿30000元,领取补偿款后,出嫁女不得再要求参加村小组集体经济权益一切分配,也不再以此为由进行上访。2017年3月7日塘田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表决,一致不同意给予原告高丽君集体成员资格。

另查明,2012年至2014年,西区街道办代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分配款9100元。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2012年4月至12月每人分得4000元,2013年每人分得3500元,2014年每人分得3100元,2015年每人分得5600元,2016年每人分得5000元,2017年1月至2月期间未发生分配事宜,以上每人共计分红2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西区街道解决外嫁女分配情况表、塘布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表决确认书及表决书、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股份制章程;本院调取的2012年8月至2017年2月被告的收益分配情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关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2012年4月18日已得到政府部门的确认,从确认之日起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参与利益分配,但是自惠湾西行决字【2012】0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分配利益及发放股权证,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配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西区街道代支付91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收益分配款共计12100元。关于请求发放股权证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向另寻途径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被告塘田村民小组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且有独立的财产,因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条件。虽然被告成立了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街塘田股份合作经济社,但塘田村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及发放实际上都是由被告负责的,而且集体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制定也是由被告主导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塘田村民小组为该经济合作社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主张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认为“外嫁女通过一次性补偿后不得再参与集体利益分配以及不给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属村民自治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村民会议决议或者村民自治章程的前提是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但是被告塘田村民小组通过村民会议的形式将外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利益分配权予以否认排除,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涉及到原告切身利益,原告在此期间通过上访主张权利,西区街道办从2012年至2014年给原告发放外嫁女分配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期间有向被告主张过支付分配款,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以前的分配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街道塘布村塘田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丽君支付2012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收益分配款共计12100元;

二、驳回原告高丽君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原告高丽君负担338.5元,被告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街道塘布村塘田村民小组负担1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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