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和利益分配后不再享有

案情介绍:原告是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岩前村新村村民,分有责任田。1990年3月23日与惠州市惠阳县居民卢日坤结婚,婚后本人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也没有参加其丈夫原籍地的任何利益分配。2003年9月7日,原告代表其家人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动迁办公室签订《惠州市中海壳牌石化项目(二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落户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岩前村委会岩前新村新升街十巷5号。之后被告以原告属于外嫁女等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款。2012年,原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身份,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2年6月2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作出澳办行决[2012]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申请人林秀英具体有被申请人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应参加被申请人集体经济利益分配;二、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就申请人林秀英享有的股权权益作出决定并发给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日后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中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被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但被依法维持,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后被告仍拒发股权证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自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被告拒绝发放给原告的分配款共计5050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610号

原告:林秀英,女,汉族,1961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徐维华,北京徐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文东,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澳头新村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岩前村新村村小组。

负责人:林开贤,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石文,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宝仪,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秀英诉被告澳头新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华、曾文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石文、杨宝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秀英诉称,原告是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岩前村新村村民,分有责任田。1990年3月23日与惠州市惠阳县居民卢日坤结婚,婚后本人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也没有参加其丈夫原籍地的任何利益分配。2003年9月7日,原告代表其家人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动迁办公室签订《惠州市中海壳牌石化项目(二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落户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岩前村委会岩前新村新升街十巷5号。之后被告以原告属于外嫁女等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款。2012年,原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身份,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2年6月2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作出澳办行决[2012]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申请人林秀英具体有被申请人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应参加被申请人集体经济利益分配;二、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就申请人林秀英享有的股权权益作出决定并发给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日后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中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被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但被依法维持,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后被告仍拒发股权证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自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被告拒绝发放给原告的分配款共计50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合作社分配款共计人民币50500元;二、被告立即发给原告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证;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惠州市中海壳牌石化项目(二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户口本、行政处理决定书、岩前新村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分配款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澳头新村合作社辩称,一、原告已领取一次性补偿,其要求被告支付合作社分配款及发放股权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5年12月19日,岩前村委会通过了“户口在本村的外嫁女不能享受村股份制股权分配,根据各村的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补贴”的方案。被告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及参照其他地区的做法,于2005年6月3日通过的公开议事方案明确外嫁女不能享受村股权股份分配,给予一次性补贴5000元。该方案并列入股份制章程并公示。在此前提下,原告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而是于2006年1月跟其他外嫁女一样领取了一次性补偿款,应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认识,以一次性补偿方式解决原告的利益分配问题。2、以一次性补偿方式解决原告的利益分配问题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自原告2006年领取了一次性补偿款起至2011年期间,被告历次对集体组成成员分配,原告均未提异议,再次表明原告与被告的一次性补偿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的。二、被告以一次性补偿方式解决外嫁女问题、进行股份制的工作也得到了包括区、省方面的认可。惠湾委发(2010)2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和保障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分配权益的事实意见(试行)》也对一次性补偿解决外嫁女利益分配予以认可,并指出应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的原则处理。现户籍在被告处共有15名外嫁女领取了一次性补偿款,至今包括原告在内只有4名外嫁女反悔,如原告的诉求得到支持,将会引发村民矛盾激化。因此,请法庭采纳被告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岩前村委会试行股份制股权分配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公开议事方案、大亚湾区澳头办事处岩前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章程、岩前村已一次性补偿的外嫁女名单、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股份合作制现场演讲稿及惠湾委发(2010)2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和保障农村出嫁女集体经济分配权益的事实意见(试行)》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秀英系澳头岩前村新村村民,2003年,因中海壳牌石化项目建设需要,政府对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岩前村新村村小组的全部土地进行征收,对该村民小组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村民进行了拆迁补偿和统一区域安置,并给予了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岩前村新村村小组一定的财产补偿。

2005年1月3日,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岩前村新村村小组作出公开议事方案,决定对该村民小组的外嫁女每人一次性补助5000元,外嫁女的子女及女婿不给补偿。备注内容为“人员公示为准”。

2005年12月19日,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岩前村新村村小组所在的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岩前村民委员会召开本村两委干部、村小组干部会议,制作《岩前村委会实现股份制股权分配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决定内容:1、户口在本村的外嫁女不能享受村股份制股权分配,根据各村小组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补贴;2、凡参加责任田分配的人员(按各村小组公布名单为准)一次性补贴5000元。

2006年1月,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岩前村新村村小组制作《岩前村委会新村村小组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列明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户主姓名、外嫁女补助金额和签名三个栏目。原告领取了5000元补助款。

2006年底至2007年初,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岩前村新村村小组进行股份制改造,将全部财产等分为1720股,每10股界定为93000元,组建成立了被告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被告将全部股份按每人10股的标准分配给被告的172位成员,原告被排除在外。

2007年1月1日,被告制定并通过《大亚湾区澳头办事处岩前村新村村小组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章程》,再次明确规定:户口在本村小组的外嫁女,不能享受村股权股份分配,给予一次性补贴5000元人民币。

2012年,原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澳办行决[2012]23号行政处理决定:1、确认原告林秀英具有被告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应参加被告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2、被告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天内就原告享有的股权权益作出决定并发给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日后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中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双方收到该决定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福利分配款共计50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行政处理决定书(澳办行决[2012]26号);被告提交的岩前村委会试行股份制股权分配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公开议事方案、大亚湾区澳头办事处岩前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章程、岩前村已一次性补偿的外嫁女名单、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本院调取的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被告的收益分配情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结合双方的诉辩,争议焦点是原告领取补偿款的行为是否视为其放弃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和利益。对此,分析如下: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岩前村新村村小组在制作《岩前村委会新村村小组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前,已经召开各种会议对给予外嫁女一次性补助的具体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公布了相关人员名单。该补助表符合村民自治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该补助表没有就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助后的法律后果进行具体说明,但根据一次性补助的词义、该表格制作的背景情况及当地农村对待外嫁女问题的习惯性做法,可理解为原告愿意领取一次性补助款而放弃继续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种待遇和利益分配,且原告也在《岩前村委会新村村小组外嫁女一次性补助览表》签名,并已实际领取一次性补助款。

在被告成立之前,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岩前村新村村小组代行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被告成立后,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岩前村新村村小组先前作出的民事行为继续有效。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经济组织成员各种待遇和利益分配,已经在其领取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岩前村新村村小组发放的一次性补助时放弃,不再享有。原告依约不得再行要求被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新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证的诉讼请求,是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秀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林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审判员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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