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却未对土地主张优先承包权视为丧失优先承包权

案情介绍: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3月10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本村集体的一片土地出租给第三人承包经营。被告擅自将村集体土地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损害了我方的权利而属于无效合同。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965号

原告:李丙金,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荣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文胜,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大涌村。

负责人:李志辉

委托代理人:王斌,甘南电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大亚湾富上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横畲村。

法定代表人:叶伟雄

委托代理人:黄志平,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丙金与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惠州大亚湾富上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上佳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金的委托代理人荣云、戴文胜,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斌,第三人惠州大亚湾富上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丙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3月10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本村集体的一片土地出租给第三人承包经营。被告擅自将村集体土地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损害了我方的权利而属于无效合同。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辩称,签订上述合同时我方是没有告知原告,我方事前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民主议定。但是,合同应当是有效的。请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第三人惠州大亚湾富上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包被告土地,至今已经超过10年时间。而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早已在上述合同签订2个月后已经丧失。而我方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经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李丙金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2、(2004)惠澳法见字第(02)号见证书;3、林权证;4、林权登记申请表;5、林权证附图注释;6、(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7、告示照片。

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大涌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惠州大亚湾富上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被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证了本案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3月10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牛湖坳的561亩山地、山地水源等租给被告,用于农业生态、绿化造林、休闲体育、娱乐观光等综合项目开发经营;合同期为50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54年12月30日止;租金共925660元,除在合同签字之日预付头5年租金外,其余年限的租金每年在1月30日前缴交,以此类推直到期满止。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以前的租金,但一直未对合同约定的土地进行使用。2004年9月9日,大亚湾管委会农村工作办公室根据该合同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记载的涉案林地所有权利人为被告,使用权利人为第三人。

2013年6月,被告通知召开本村村民代表大会。应到村民代表23人,实到18人。会议以17票赞成,1票弃权,形成了决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村民利益,同意起诉确认该合同无效。

2013年7月,被告的17名村民代表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一审重审和再次二审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并据此判决驳回了被告的17名村民代表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终审民事判决同时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征求村民优先承包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况除外:(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涉案合同自签订至今已超过十年,上诉人(本案中的第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大涌村委会也接收了租金,应视为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被上诉人(即17名村民代表)称大涌村委会收到的租金一直存放在村委会账户并没有分发给村民,村民对该合同是不知情的,从而导致村民无法行使优先承包权,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富上佳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大涌村委会也承认收到了上述租金,村委会是否将租金分发给村民是大涌村村委会内部的事情,不能以此对抗外部第三人,且富上佳公司无义务对此进行核查。基于上述事实,应推定大涌村村民对《土地租赁合同》是知情的,自合同签订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大涌村村民均未对涉案土地主张有效承包权,视为丧失优先承包权。

2016年12月20日,被告在本村张贴《通告》,将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公告全体村民。并声称:上述土地的承包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没有公开承包,没有通知村民行使优先承包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特征,实质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属于第三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情形。在这种承包方式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承包权,但没有规定优先承包权的行使期限。优先承包权属于优先权,优先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外,法律对各种优先权都规定了较短的行使期限。法律的这些规定表明,依据法律的立法精神,优先权应当是有一定期限的,不能无期限享有。既然根据法律精神,优先承包权必须有行使期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只规定了该项权利却没有规定行使该权利的期限,那么,就应当参照其他类似法律有关优先权的规定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提出,或者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土地的两个月提出的期限规定。这是目前有关优先承包权最为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优先承包权行使期限,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

2013年6月,原告所在村召开本村村民代表大会,研究本案的合同,作出决定提出确认本案合同无效诉讼的决议时,全村村民代表对本案土地以其他形式承包的事实是知晓的。而村民代表是原告等村民推选出来,代表原告等村民行使相关权利的人。原告的代表知晓了本案土地以其他形式承包的事实,原告当然也应当知道相关事实。因此,原告在应当知道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未在2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和行使优先承包权,在本案起诉时已无权再行行使相关权利。

而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自本案合同签订至该村17名村民代表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大涌村村民均未对涉案土地主张优先承包权,视为丧失优先承包权。原告属于大涌村村民,当然无权再提出优先承包权方面的主张。而该案的合同也已经上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因此,原告以其优先承包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确认本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丙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丙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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