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且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可以向票据的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案情介绍:2015年6月24日原告收到深圳市利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过来的支票一张,用于归还其之前欠原告的借款。该支票的票号是105044301249XXXX,票面金额贰佰万元。原告持上述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拒付。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258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人代表: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进亮,广东沁森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进亮,被告广东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收到深圳市利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过来的支票一张,用于归还其之前欠原告的借款。该支票的票号是105044301249XXXX,票面金额贰佰万元。原告持上述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支票的票面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曰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东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的两被告并不是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从原告的起诉状来看是因为本案的第三人利祺贸易公司欠原告的款,用支票归还欠款。根据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原告应当向利祺贸易公司主张请求权,要求其归还欠款,在没有得到回应的情况下才能给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主张追索权,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两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与背书人利祺贸易公司并没有法律关系,也无业务往来,不可能向他出具200万元的支票,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法院追加利祺贸易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查明其与两被告之间是否有基础法律关系,有无真实的交易对价。3、涉案的支票是由两被告中海项目的负责人戴某某使用的,时间是在2011年,戴某某曾经因为个人原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暴力追讨债务,答辩人了解到支票应该是哪个时候落入与利祺贸易公司相关人员的手上,本身利祺贸易公司取得的支票是非法的。4、戴某某于2015年6月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逮捕,从2015年6月2日起,戴某某一直在龙岗区看守所,没有人身自由,涉案的支票出票日期是2015年6月26日,支票的上一手支票人也就是利祺贸易公司涉嫌私自填写支票,其行为属于变造支票,涉嫌诈骗,我方已经向大亚湾公安分局报警。5、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及规定,我方请求法院指令原告提供其与利祺贸易公司的转账记录、借款合同等基本的证据,以查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6、我方请求法院追加利祺贸易公司以及戴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以查明背书人利祺贸易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基础法律关系及真实的交易对价,并且查明戴某某手中的支票是如何落入到利祺贸易公司手中的,本案的支票是否是由利祺贸易公司非法取得的。7、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支票;2、退票说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是真实的,当时支票在戴某某手上是空白的,没有填写出票日期,没有收款人,上面盖了两个印章,一个是公司的财务章,第二个是何仁的私章。这个支票在银行预留的印鉴是有三个章,除了上述两个还有戴某某的私章,利祺贸易公司在取得支票之后当时戴某某应该是没有丧失人身自由,在2015年6月2日,戴某某被龙岗区公安局逮捕以后,利祺贸易公司在空白支票上填写出票日期2015年6月26日,当时他们不知道我们预留的印鉴是有三个章,所以原告把支票拿到银行兑付,所以银行给原告出具了证据2退票说明,印鉴与预留的印鉴不符。这个证据说明了这个支票是由利祺贸易公司非法取得,这些事实可以通过支票上填写的出票日期以及盖章日期进行时间形成的鉴定是能够加以证明的,因此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也不认可其要证明的事实。2、关于证据2,退票说明应当由银行出具的,但是银行只说预留印章与票上的印章不相符,是因为利祺贸易公司不知道预留的印鉴是三个,我方作为出票人并不是故意出具与银行不相符的印鉴的支票,这张支票完全不在我方的控制之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书载体签收确认表;2、收条;3、承诺书两份;4、报警回执;5、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6、戴某某身份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银行出具的签章,所以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是戴某某与被告的约定,与第三方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收到深圳市利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的票号是105044301249XXXX,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票面金额贰佰万元,出票人被告广东某某公司。原告持上述支票于2015年6月30日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持有的支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该支票经合法背书给原告,原告合法持有该支票,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前述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且出具了退票理由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票据的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票据记载金额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0元的利息,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利息应当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辩称应追加利祺贸易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查明其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基础法律关系,有无真实的交易对价,请求法院指令原告提供其与利祺贸易公司的转账记录、借款合同等基本的证据,以查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票据具有无因性,在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属于非法取得涉案票据的情况下,即使原告与被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仍然可以依法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的支票是由被告中海项目的负责人戴某某使用的,时间是在2011年,戴某某曾经因为个人原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暴力追讨债务,被告了解到支票应该是那个时候落入与利祺贸易公司相关人员的手上,本身利祺贸易公司取得的支票是非法的。戴某某于2015年6月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逮捕,从2015年6月2日起,戴某某一直在龙岗区看守所,没有人身自由,涉案的支票出票日期是2015年6月26日,支票的上一手持票人也就是利祺贸易公司涉嫌私自填写支票,其行为属于变造支票,涉嫌诈骗,我方已经向大亚湾公安分局报警。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请求法院追加利祺贸易公司以及戴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以查明背书人利祺贸易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基础法律关系及真实的交易对价,并且查明戴某某手中的支票是如何落入到利祺贸易公司手中的,本案的支票是否是由利祺贸易公司非法取得的。因本案为票据纠纷,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不按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主张权利,被告请求追加利祺贸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戴某某不是涉案的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请求追加戴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支票上面的手写字迹、时间与加盖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和收款人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被告对涉案票据中出票人告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即使涉案支票上面的手写字迹、时间与加盖印章的形成时间不一致,也不能确认该支票无效,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同时,如被告向他人出具只有签章而无其他内容的“空白支票”,应当视为被告授权或允许他人对空白部分进行补记,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晓华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