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大亚湾法院判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

案情介绍:被告因购买位于广东省××市××区西区龙××路××东岸花园××房,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向开发商收楼之日起,依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的违约金。2014年3月31日,被告签署了包括《收楼表格》在内的收楼资料,确认签收上述房屋。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7年6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3872.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交纳。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118号

原告:广东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门阁二楼。

法定代表人:任海青。

委托代理人:彭冰冰、吴瑞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瑞祥及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位于广东省××市××区西区龙××路××东岸花园××房,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向开发商收楼之日起,依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的违约金。2014年3月31日,被告签署了包括《收楼表格》在内的收楼资料,确认签收上述房屋。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7年6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3872.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交纳。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33872.4元及违约金338元(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总额0.1%的标准收取,从发生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水电费926.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管理费没有错误,公摊水电费应包含在管理费里面。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是具有一级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彭某某购买了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龙海二路珠江东岸花园82栋2号房,建筑面积336.02平方米,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房产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从房地产开发单位实际交付所购房屋之日起计收,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2.8元计算,在收楼时预交三个月的管理费,自第四个月起,每两个月的管理费合缴交一次;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1%交纳违约金或终止部分或全部物业服务直至其缴清应缴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31日,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但是被告从2014年7月起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缴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支付从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872.4元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楼表格、紧急联系资料、催费证明、欠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承认拖欠管理费33872.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负担公摊水电费用。在原告与被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并未对公摊水电费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应缴总额0.1%的标准计算,结合拖欠物业费的性质和原告的损失,调整为以应交费用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为宜,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两月交一次,且没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时间,故逾期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每两月管理费的违约金以1881.71元为基数从下月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3387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付,每两月的违约金以1881.71元为基数从下月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39.22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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