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未支付租金可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场地租赁合同》

案情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惠州大亚湾石化大道与龙山路口交汇处又一城石材市场A-3座的场地,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合同中双方对租金数额、管理费、交租时间、交租方式及履约保证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约定了被告的水电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告代收代缴,上述当月费用应于每月5日至10日内向原告缴纳。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每日按每月租金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支付超过30天,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不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自2015年10月起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合计人民币157193.3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791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又一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一城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樟浦村禾塘村民小组樟浦园区。

法定代表人:史长军。

委托代理人:吴雪芬,广东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仕才,男,穿青人,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惠州大亚湾又一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仕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鵃、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又一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惠州大亚湾石化大道与龙山路口交汇处又一城石材市场A-3座的场地,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合同中双方对租金数额、管理费、交租时间、交租方式及履约保证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约定了被告的水电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告代收代缴,上述当月费用应于每月5日至10日内向原告缴纳。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每日按每月租金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支付超过30天,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不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自2015年10月起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合计人民币157193.3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的场地;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拖欠的租金122320元、管理费12226.3元及水电费22647元,以上共计157193.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实计至被告返还租赁场地之日);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的违约金47157.99元(按未付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的30%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实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五、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场地租赁合同》、拖欠租金及费用明细表、催租通知书、相片、EMS快递单、协议、对账单、陈仕才拖欠电费、水费及管理费明细表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陈仕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一、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惠州大亚湾石化大道与龙山路口交汇处又一城石材市场A-3座场地,面积为88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二、第五条租金及管理费:被告在每月5日至10日内向原告交纳本月的租金和各项费用,被告应缴费用包括:(一)自承租场地之日起,被告应按原告的管理规定缴纳租金和管理费;(二)……租赁第五年(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在第四年的基础上递增1元/平方米,每月租金共计人民币8800元;租赁第六年(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在第五年的基础上递增1元/平方米,每月租金共计人民币9680元……三、第八条租金、水电及管理费的交纳:如果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费用交纳期限内未向原告付清应缴费用,并超过合同约定的交纳期限10日,则原告有权从第11日起,每日收取相当于每月租金3%的违约金,并可对该地块采取强制措施(包括停水、电及强制锁门)。如被告延至第30日仍未缴清费用,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四、第十条违约责任:如被告违反双方约定的本条下列款项中的一项,原告有权以经济处罚,拒不履行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一)被告欠缴租金达一个月;(二)被告所欠各种应缴费用合计等于一个月租金的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

2016年1月2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2015年10月租金等10062元、11月欠10987元、12月欠10882元、2016年1月欠11545元。被告陈仕才在对账单上注明:“2012-2013年所有房租已付给史长军,等史长军对账为准。2015年9月份、10月份的房租年前2016年2月6号付两个月,3月份回来交11月份的房租。”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陈仕才因欠公司6个月租金,现需借5000元现金周转,保证在2016年3月28号前还5000元及2015年3个月租金共35333元,否则到期没还以厂房100000元作抵押,厂房由又一城公司持有,另保证每月租金拖欠不得超过3个月。陈仕才,2016年3月2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租通知书》,2016年11月11日和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租通知书》中载明,被告从2015年11月起至今,共拖欠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合计156313.3元。

另查明,被告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共拖欠租金共959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催租通知书、相片、EMS快递单、协议、对账单、陈仕才拖欠电费、水费、管理费明细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的数额,2016年1月2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2015年10月租金等10062元、11月欠10987元、12月欠10882元、2016年1月欠11545元,2016年11月11日和2016年11月1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出《催租通知书》,确认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拖欠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自认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拖欠、租金管理费等,故认定被告欠2015年11月费用10987元、12月欠10882元,2016年1月欠11545元,2016年2月至11月租金95920元,以上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共计129334元。被告长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场地并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11月的管理费、水电费等,原告提交由其单方出具的证明,该证据难于证明费用的真实数额,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付清相关费用则每日收取相当于每月租金3%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未付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的30%计算违约金,未超过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800元(应付款项129334元×30%=38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大亚湾又一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仕才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惠州大亚湾石化大道与龙山路路口交汇处又一城石材市场A-3座场地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陈仕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大亚湾又一城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惠州大亚湾石化大道与龙山路口交汇处又一城石材市场A-3座场地;

三、陈仕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又一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29334元;

四、陈仕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又一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被告陈仕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4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鵃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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