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约定时间内将房屋装修完毕可解除装修合同

案情介绍:2015年9月初,原告委托被告张运锋为原告装修位于惠州大亚湾蔚蓝海岸17栋一单元1304房,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房屋装修完毕交付,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运锋向管理处备案《房屋装修报装图》,装修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张运锋转账共计135000元,2016年5月30日,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房屋,且工期严重滞后,原告催促被告张运锋限期完成装修,并签订书面承诺书,催告被告张运锋需于2016年7月1日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如再次违约被告张运锋返还全部装修款,被告张运锋的父亲张淦光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6年7月1日,被告张运锋未如约装修完毕,原告致电催告时遭到被告张运锋多次敷衍、推脱,被告张运锋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淦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370号

原告:黄希优,男,汉族,1992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

委托代理人:张月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运锋,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张淦光,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惠州市博罗县.

原告黄希优诉被告张运锋、张淦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宁、被告张运锋、张淦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希优诉称,2015年9月初,原告委托被告张运锋为原告装修位于惠州大亚湾蔚蓝海岸17栋一单元1304房,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房屋装修完毕交付,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运锋向管理处备案《房屋装修报装图》,装修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张运锋转账共计135000元,2016年5月30日,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房屋,且工期严重滞后,原告催促被告张运锋限期完成装修,并签订书面承诺书,催告被告张运锋需于2016年7月1日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如再次违约被告张运锋返还全部装修款,被告张运锋的父亲张淦光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6年7月1日,被告张运锋未如约装修完毕,原告致电催告时遭到被告张运锋多次敷衍、推脱,被告张运锋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淦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运锋的装修装饰合同;二、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工程款135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872.5元(暂计为2015年9月31日至2016年9月31日);三、两被告共同承担造成的违约损失人民币19600元(房屋租金暂计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7个月,每月28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蔚蓝海岸黄生雅居报装图、委托手续、管理处说明函、承诺书、涉诉房屋装修情况照片、通话录音及文字、房屋租赁信息登记证书、租金水电收据及通话录音光碟,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张运锋辩称,当时我生意失败,我与原告约定好过完年再继续施工,我们是电话联系,原告说在老家买了房,已经不需要在这边住,他就要求我退回装修款,期间我与原告也有调解。我负责包工包料,整个房屋装修总价并非是135000元,135000元只是原告付给我的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总价款是171414元,而且他租房不应该我出钱。

被告张运锋向法庭提交装修预结算表、装修费用详细去向,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被告张淦光辩称,我对本案完全不知情,是原告和被告张运锋的事,担保书是原告逼迫我签的,我根本不知道他们什么问题。我是前几天才知道此事,然后就打电话给原告老爸沟通年后帮他继续装修,他老爸说把房子卖掉了。原告的租金不应该我们出,要求双方协调。

被告张淦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淦光与张运锋系父子关系,被告张运锋与原告系亲戚。2015年9月,原告黄希优与被告张运锋口头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卓越东部蔚蓝海岸花园蔚蓝南区17栋一单元13层04号房交由被告张运锋进行装修,包工包料。之后被告张运锋开始进场装修,期间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张运锋装修款135000元,半年后涉案房屋仍未装修完毕,原告遂催促被告张运锋尽快完工,被告张运锋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运锋承诺于2016年7月1日,装修完工位于大亚湾蔚蓝海岸17栋一单元1304房一切室内装饰,于有违约愿承担一切后果,如有违约愿退装修款。承诺人:张运锋,担保人:张淦光。”承诺书下面还备注有收据“今收蔚蓝海岸装修工程款壹拾叁万伍仟135000。收款人:张运锋”,但是直到庭审辩论结束,涉案房屋仍未装修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选定并委托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室内装修已完成装修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房屋室内装修已完成装修的价值为86486.32元。该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淦光名下位于博罗县××村埔仔(土名)御景豪庭二期B1栋一单元101房的产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蔚蓝海岸黄生雅居报装图、委托手续、管理处说明函、承诺书、涉诉房屋装修情况照片、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黄希优与被告张运锋口头订立的装修装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原告在支付了装修工程款135000元后,被告张运锋却迟迟未将涉案房屋装修完毕,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张运锋仍未在其承诺的2016年7月1日前装修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运锋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张运锋承诺未在2016年7月1日完工愿退装修款,但鉴于本案装修工程已完成过半,被告张运锋对涉案工程亦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原告希望查明已安装工程量,双方又属亲戚关系,基于公平原则考虑,返还装修款数额应在原告付款数额减去已装修工程量价值部分,其余装修款被告应予返还,即应返还48513.68元(135000元-86486.32元),至于利息应以48513.6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此款为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张淦光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房租损失的问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希优与被告张运锋于2015年9月订立的关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卓越东部蔚蓝海岸花园蔚蓝南区17栋一单元13层04号房的装修装饰合同;

二、被告张运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希优返还装修工程款48513.68元及利息(利息以48513.6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此款为止);

三、被告张淦光对第二项中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希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元、保全费1322.3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831.36元,由被告张运锋、张淦光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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