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惠阳法院不支持精神抚慰金

案情介绍: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下午15时50分在XXX路门前摆档,被告于16时30分也到该地点附近摆摊,被告停放好车,摆放好桌子后未与原告打招呼就无故移动、推到原告太阳伞。原告用手机拍照,并于16时40分报警。在民警赶到之前,原被告发生口角,期间,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脸一巴掌。原告赶紧用双手握住被告双臂防止其再打。后原告松手,被告亦走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原被告两人带回石桥派出所调查。期间,原告脸部有红肿并伴有疼痛,持续到归家后左脸还未消肿。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凌晨2时拿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回家,于2018年3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前往惠阳三和医院进行面部、耳部等检查,检查及医疗费为985.3元。因原告给被告殴打,身体不适,造成误工损失1800元,同时,原告给被告在公共场所殴打,造成心理和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加之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以上所有费用合计6085.3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956号

原告:洪文旭,女,汉族,1991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李美荣,女,汉族,1981年8月20日,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洪文旭诉被告李美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旭及被告李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5.3元,误工费300元/天*6天=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100元,以上共计60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下午15时50分在XXX路门前摆档,被告于16时30分也到该地点附近摆摊,被告停放好车,摆放好桌子后未与原告打招呼就无故移动、推到原告太阳伞。原告用手机拍照,并于16时40分报警。在民警赶到之前,原被告发生口角,期间,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脸一巴掌。原告赶紧用双手握住被告双臂防止其再打。后原告松手,被告亦走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原被告两人带回石桥派出所调查。期间,原告脸部有红肿并伴有疼痛,持续到归家后左脸还未消肿。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凌晨2时拿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回家,于2018年3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前往惠阳三和医院进行面部、耳部等检查,检查及医疗费为985.3元。因原告给被告殴打,身体不适,造成误工损失1800元,同时,原告给被告在公共场所殴打,造成心理和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加之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以上所有费用合计6085.3元。原告认为,被告肆意损害原告身体,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发票复印件;4、费用清单;5、医疗收费票据;6、脸部照片;7、太阳伞照片。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谓的医疗费用,没有医生证明打到脸或导致轻微伤,至于误工费,没有医生建议休息,19号我看到她继续送豆腐,也没有法医鉴定是轻微伤,不需要医疗赔偿,更不需要精神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下午16时许,原告骑三轮车至惠阳淡水XXX路46号商铺门口处摆摊售卖水豆腐,并打起太阳伞以防下雨。被告不久亦到该地摆摊售卖臭豆腐,认为原告占用了其平时摆摊位置,故被告即上前将原告的太阳伞扔到地上。原告遂与被告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脸一巴掌。民警赶到现场后,遂将原被告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查明被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依法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原告的左脸因被告殴打有红肿情况,遂于次日到惠阳三和医院五官科检查,为此花费566.6元。另原告称因被被告殴打导致气愤引起腹痛,故对腹痛进行了妇科及外科检查,并称医生诊断为盆腔炎,需吊针治疗三日。为此,原告以因被告的殴打造成误工、交通费等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发现原告在其平时摆摊的位置售卖货物,理应与原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却以破坏原告财物,与原告争吵,甚至出手打原告的方式来处理问题,被告的行为存有过错,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66.6元,以五官科医疗费票据为准。虽然原告称妇科检查252.5元及外科检查166.2元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关,但该两项检查为其腹痛的检查费用,而被告仅出手打原告的脸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腹痛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关,故对该两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320.4元,原告为零售水豆腐,且因与被告的争议导致3月15日、16日在派出所接受讯问及在医院检查受伤情况,未能外出摆摊经营,对原告这两天的损失本院按零售行业的在岗年平均工资5847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称吊针治疗等时间的误工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治疗时间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3、财产损失100元,被告对其损坏原告的太阳伞没有异议,故对该太阳伞的损失,本院按原告诉请支持;4、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因没有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87元,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洪文旭各项损失987元。

二、驳回原告洪文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5元,被告李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冬怡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