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律师师安宁:典权习惯法对不动产物权的规制效力

典权是一种以习惯法形态存续的不动产物权类型,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特殊类型。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一定的认知缺陷,理论与实务界多数观点囿于“物权法定”原则,机械地认为在物权法没有明确地将典权纳入该法调整的情形下,不应对典权的物权属性给予认可,或是仅以债权法律关系来考量典权纠纷的解决机制。笔者认为,任何否定典权之物权属性的观点均是错误的。

典权,指承典人以支付典价为基础而对出典人的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非完整性处分(转典)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物权。虽然物权法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调整典权的制度,但根据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授权和民法总则第十条关于“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的规定,习惯法也是我国法律的一种渊源。因此,在判定一项不动产权利属性时不仅要考量到物权法等成文法,而且要虑及民事习惯、交易习惯及习惯法的约束力。

笔者认为,在适用习惯及习惯法时,必须正确认识到法院在个案中将某项民事习惯、交易习惯或交易惯例作为裁判依据的,则在个案中适用的此类习惯或惯例尚不能达到“习惯法”的高度,只有当某项习惯性规则或权利被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明确地进行了综合、归纳、抽象及认可的,才能构成“习惯法”的渊源。

诸如,最高法院在关于合同法的《解释(二)》中规定,凡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也即,对于此类“习惯”或“惯例”还不能称之为“习惯法”。

相反,典权是经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明确认可并将之上升为习惯法高度给予保护的唯一的不动产习惯法物权制度。

根据周强院长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1919--2013)》之“出版说明”一文中明确界别到,凡是编入本书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指导性文件均属于最高法院现行有效的规定,可以作为各级法院的裁判依据。对不属于司法解释的司法指导性文件与司法政策性文件,也可以作为法院裁判论理的依据。尤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汇编体系中不仅明确地列出了“典权”这一权利形态,而且将典权纳入了“物权”编的调整体系。目前,经过历次清理与汇编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性文件中共有24件关于调整典权制度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文件。因此,关于典权系受司法解释认可并上升为习惯法的依据是非常充分的。

典权源于古老的中华法系,早在南北朝时期即出现了典权制度,直至近现代国民政府时期的民法中亦有典权制度。1949年2月22日,根据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全面废除了包括民法在内的国民党六法体系,使得典权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由成文法转化为习惯法。此后,对于现实生活中的典权纠纷,最高法院一直以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认可”的立法形态对之提供法律保护。

早在195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满后超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中,明确认可西南军政委员会财政部报告中关于房地产典权等问题的三项处理意见。因此,此类被“认可”的处理意见即构成了典权习惯法渊源。

我国现行典权习惯法不仅处理典权本身的交易规则,而且由于建国后进行的土地改革与社会主义三大改造运动以及对城市私房改造政策的落实等历史性因素,在处理典权纠纷时往往是当事人的典约权利、习惯法权利和国家政策的干预等多重因素交织,使得典权纠纷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

诸如,最高法院曾于1985年2月24日发布《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几个问题的函》,对涉及典权习惯法的适用问题分别给以了答复。其中,即包括关于处理房屋典当回赎计算期限应当扣除私改时间的问题。同时,该《函》中还对“借钱借房”的“两借纠纷”不能比照《意见》第58条典当关系处理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复。

最高法院对典权“回赎”与“绝卖”等涉及典权习惯法的核心问题均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或政策性文件进行调整。诸如,《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等。其中,对民事政策意见第五十八条适用的《批复》中设定了“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的这一重要的习惯法规则。

严格地讲,“典当”是两种权利形态。“典”即典权制度,受不动产用益物权的习惯法调整;“当”是调整动产质押的融资制度。当前,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中调整“典当”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不仅存在级别较低的缺陷,而且模糊了“典”与“当”的法律属性。例如,公安部与商务部发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中,其所调整的内容并不是我国习惯法调整的“典权”,而仅是为了规范动产质押或不动产抵押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担保行为。其中的“当票”之类的文件在本质上仅是动产质押合同,其法律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16日〔1991〕民他字第15号文《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有明确的界别,即当事人以“当票”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故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

最高法院关于典权的习惯法并不拘泥于对传统典权习惯制度的保护,而是结合我国立法体系的发展,动态地对典权习惯法进行调整。诸如,最高法院结合我国土地国有化制度的立法成果,在《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明确指出,典权的回赎范围应限于典契上所载明的房屋,因原出典土地现已归国有,所以土地不应准予回赎。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典权的设立与存续并不以“登记”作为法定要件。相反,典权的设立、存续与消灭主要依赖于对不动产的典约、典价、交付、占有、使用、让与(转典)、找贴、回赎、绝卖等项习惯法规则来调整。因此,如果典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以是否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程序作为其权利主张或抗辩依据的,则显然不符合典权习惯法的核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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