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伤保险中未得到赔偿部分可在侵权损害中请求赔偿

【案件事实】原告肖*标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切石工艺,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6年1月14日原告被广东省**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16年2月23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认字(2016)第0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标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10日、2016年9月22日原告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劳动功能障碍,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

【大亚湾法院】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为工伤保险中未得到赔偿部分能否在侵权损害中得到赔偿。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其已为每位员工提供了口罩等防护用品,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足以使原告在工作期间避免遭受伤害,因此,原告造成工伤与其在被告处从事切石工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患**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得到部分赔偿,但仍有部分未得到赔偿,故原告侵权损害赔偿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号

原告:肖*标,男,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策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严**。

委托代理人:王**、陈**,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标诉被告惠州大亚湾*策工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罗亚鵃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法定代表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标诉称,2009年3月13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切石工艺,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因在工作中接触粉尘,2015年10月8日,原告到广东省**防治院诊断治疗,2016年2月23日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由于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75397.08元【1、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94846.08元,原告父亲肖**生活费362423.04元(32359.2元×16年×70%),女儿肖*生活费113257.2元(32359.2元×10年×70%÷2),儿子肖*生活费113257.2元(32359.2元×10年×70%÷2),儿子肖*生活费135908.64元(32359.2元×12年×70%÷2);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3、后续治疗费共376551元(167.7元×10年=1677元、日常在家治疗费用80元×365天×10年=392000元、肺灌洗治疗费23900元×2次=47800元、疗养费3500元×10年=35000元、X光片费74元);4、鉴定费3000元;5、交通费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诊断证明、工伤认定书、出院小结、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抚养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拍片发票、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工伤待遇支付表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惠州大亚湾*策工艺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替全厂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因本厂实行计件多劳多得制度,生产岗位员工的工资时多时少,但被告替员工购买社保按最高工资来购买;二、被告车间每台机器装有机罩和抽风管,同时设有长流水冷却和防治灰尘飞扬,同时每位员工都佩戴防尘口罩,故被告车间符合国家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三、原告经鉴定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四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四、2016年7月12日社保局已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原告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工伤伤残津贴3525元,工伤补退10575元;五、原告认为他的平均工资为5800元是不真实的,本厂有员工签名工资表为证,按工伤认定前12个月总工资为35965元(即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平均每月2996.34元,被告替原告购买社保金额是4500元,超过其平均工资;六、后续治疗按社保局**赔偿全数由社保局负责和支付。综上,原告的请求均不合理,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工资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标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切石工艺,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6年1月14日原告被广东省**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16年2月23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认字(2016)第0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标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10日、2016年9月22日原告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劳动功能障碍,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2016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肖*标为肆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1、每年检查费用为167.7元,为必须费用;2、在其合并症较严重时给予考虑住院治疗,住院费约需251.85元/天;3、其日常在家治疗费用需60-80元/天;4、其Ⅱ期矽肺(在无肺灌洗禁忌症情况下)建议做双肺灌洗治疗1-2次,每次需23900元;5、疗养费:以缓解症状,控制病发展为目的,每人每次疗养时间为1个月,费用3000-3500元。原告向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了司法鉴定费30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到**惠州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支付了X光片费74元。

另查明一,2016年7月1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工伤伤残津贴3525元、工伤补退10575元,以上合计108600元。

另查明二,原告父亲肖**于1951年12月21日出生,需扶养16年,除原告外无其他子女;原告女儿肖*于2007年12月7日出生,需扶养10年;原告大儿子肖*于2008年8月23日出生,需扶养11年,原告主张10年;原告小儿子肖*于2010年5月16日出生,需扶养12年。原告父亲及子女户口均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诊断证明、工伤认定书、出院小结、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抚养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拍片发票、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工伤待遇支付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为工伤保险中未得到赔偿部分能否在侵权损害中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其已为每位员工提供了口罩等防护用品,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足以使原告在工作期间避免遭受伤害,因此,原告造成工伤与其在被告处从事切石工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患**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得到部分赔偿,但仍有部分未得到赔偿,故原告侵权损害赔偿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具体如下:1、原告父亲的扶养费为124353.6元(11103元×16年×70%=124353.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女儿肖*的扶养费为38860.5元(11103元/年×10年×70%÷2=38860.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大儿子肖*的扶养费为38860.5元(11103元/年×10年×70%÷2=38860.5元);4、原告小儿子肖*的扶养费为46632.6元(11103元/年×12年×70%÷2=46632.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因原告患**,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检查费用1677元(167.7元/年×10年=1677元);(2)在家治疗费292000元(80元/天×365天×10年=292000元),上述两项费用为必须费用,主张先行支付10年,予以支持。其余后续治疗费项目需根据原告病情变化而定,非必然产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主张;7、X光片费74元、鉴定费3000元为实际支出,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交通费用确会发生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5958.2元,扣除被告已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108600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7358.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策工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标支付赔偿款共507358.2元;

二、驳回原告肖*标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7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策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此款,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红兰

书记员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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