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案件详情】原告分批次向被告订购玩具模型,双方通过微信约定了商品的名称、数量、拿货价、单个定金等。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和尾款,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发货。双方约定的部分商品已交付完毕,但其中一款白帝玩具模型未交付。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发货。2022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退还288条白帝的全部货款,被告同意给原告退还尾款及定金。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亦未退还货款,遂成诉。

【律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擅长解决民事法律纠纷的惠阳邱文峰律师认为, 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在原告向被告表示退还全部货款时,属于向对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收受定金却不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5723号

原告:黄xx,男,200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原告黄xx诉被告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2年1月19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8800元(定金为14400元)及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利息273.6元,合计29073.6元。2022年4月19日后的利息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9200元及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利息752.4元,合计79952.4元。2022年4月19日后的利息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2月24日向被告订购数批玩具模型,双方在微信中对商品的单价、数量、发货时间、收货地址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商品的定金,大部分商品已按照约定交付。原告向被告订购的其中一批商品,在具备交付条件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22年1月5日支付了商品尾款792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发货。经原告在微信中催告,被告仍然无法按照约定交付商品,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22年1月19日,原告在微信中表示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退还货款,被告在微信中也表示确认。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未退还货款。根据《民法典》第587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并双倍返还定金,以及支付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返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2、微信聊天记录之一、订货单、转账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之二、转账记录。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1年1月起,原告分批次向被告订购玩具模型,双方通过微信约定了商品的名称、数量、拿货价、单个定金等。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和尾款,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发货。双方约定的部分商品已交付完毕,但其中一款白帝玩具模型未交付。根据双方的约定,白帝拿货价为325元/条,单个定金50元,共预定288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白帝定金14400元。202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白帝尾款79200元,被告收到尾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发货。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发货。2022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退还288条白帝的全部货款,被告同意给原告退还尾款及定金。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亦未退还货款,遂成诉。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自2021年1月起,原告通过微信分批次向被告订购玩具模型,原告对商品的名称、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于2022年1月19日解除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表示“如不能发货,就把288条白帝的全款退给我”;于2022年1月20日表示“先按照你的意思先办”;于2022年1月21日表示“退一下288条白帝,全款”。被告于2022年1月19日表示“解了之后尾款定金退给你”;2022年1月21日表示“将尾款转给你,约定好退款时间”“补款补了,货可以发,你现在不要,尾款给我支付账号,我退给你”。从上述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因被告未能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最终于2022年1月21日明确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于2022年1月21日解除。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8800元以及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利息273.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商品的发货时间,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能向原告发货,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本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于2022年1月21日解除,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8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792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商品的发货时间,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能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先择定金罚则,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xx与被告胡xx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2年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xx双倍返还定金28800元;

三、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xx返还货款79200元;

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春琴

书 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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